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TA-113-交-766-2024111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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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周傳壽 住○○市○○區○○○路000○0號O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7日03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瑞屏路口,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等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2月18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與其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3年5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迴車後適逢紅燈,遂於外側車道 停等。嗣轉為綠燈時原告開始起步,詎訴外人車輛違規自內側車道右轉,兩車始發生碰撞。原告違規迴轉屬實,惟與交通事故無關,這樣會影響車禍理賠,員警不得因為車禍事故嗣後開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檢視監視器影像,顯示原告於瑞屏路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南向北左迴車後,適逢紅燈仍跨越停止線至肇事地點停等,於綠燈起步時與同向行駛於内車道右轉之訴外人發生碰撞。縱訴外人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惟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6條第2項: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⑵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⑶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應到案期限內到案小 型車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處罰鍰900元。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⑵第170條規定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3.道交條例:  ⑴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⑵第60條2項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⑶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㈡經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停在瑞屏路由南往 北車道上亮啟左方向燈,嗣向左偏駛至瑞屏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左前輪壓雙黃線並持續左轉迴轉跨越雙黃線,後車輪完全駛離雙黃線,位於瑞屏路由北往南車道上,嗣後系爭車輛前懸超越停止線並完全駛越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勘驗訴外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則見瑞屏路為紅燈,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已超出停止線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卷第84、85頁)。足徵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及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乙節,此亦經原告不爭執(卷第85頁),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依前引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舉發方式有當場舉 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爾後發生交通事故,經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上開違規行為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卷第49頁),已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肇事舉發。且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是本件舉發亦合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職權舉發。故原告主張不得舉發云云,容有誤會。㈣系爭車輛上開時地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又於路口號誌紅燈時全車身駛越停止線,雖時間相近但仍有先後之分,且客觀上非必然連續發生之行為,是以先跨越雙黃線迴轉後再駛越停止線,非屬自然一行為。且分向車道旨在規範不同行進方向車流,避免發生碰撞;禁止於紅燈時駛越停止線係在避免與綠燈通行車輛爭道,規範目的不相同,亦非法律上一行為,自應分別論處。故被告認原告分別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紅燈跨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憑。  ㈤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2項3款並衡量原告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道交施行細則裁罰基準表作成裁處原告各900元罰鍰,共1,8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僅對當場舉發者違規記點,原處分非當場舉發,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違規點數1點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固有當庭勘驗   ,但路口監視器及訴外人行車紀錄器影響已明顯可見違規行 為甚明,原告也就其跨越雙黃線迴轉及紅燈時超過停止線等節不爭執(卷第85頁),爰不再引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為裁判書內容。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一部無理由。審酌違規記點部分係因 法規修正而撤銷,仍有違規行為發生,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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