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TA-113-交-768-2024123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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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68號 原 告 陳瑞雄 住○○市○○區鎮○里○○街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975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3月25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2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G4975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檢舉達人提出影片係於駕駛後方拍攝,角度 上無法證明本人有壓線之情事,本案依據行政法上從新從優原則,新法不允許本案事項由民眾檢舉,被告所為的處分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可見:畫面時間:17:46:51-前方仁武區中華路、文中 路T字路口可見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YC6-907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17:46:55-原告車輛於紅燈狀態超越停止線,於停止線前(尚未至人行穿越道)停等…影片結束。因其機車車身係完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下以停等紅燈,故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交條例第4條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道交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 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6月2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221500號函、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05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64頁),堪信為真。又紅綠燈號誌之設置,係用以管制交岔路口不同行向車輛行進、轉彎之重要手段,藉由交替禁止部分行向的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以避免多向車輛交錯往來時無謂事故之發生,進而達成確保路口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此項管制,依道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包括「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二種行為態樣。就超越停止線而言,其文義甚廣,如謂於停等紅燈時僅因車身有稍微超出停止線,即使對於路口之交通安全無甚危害,仍應受罰,似過於嚴厲,與前述確保路口行車安全之規範目的不盡相合。又所謂「路口」,法無明確定義,亦恐怕執法標準寬嚴不一。是交通部於82年間經研商討論,其後,再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進一步明確各種行車態樣之判斷標準,並於109年11月2日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告該會議紀錄,其中與本件有關者,載明:「…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平面交叉口範圍修正如下:㈠劃有停止線者,自停止標線劃設後(不含截角)所涵蓋之路面。」足見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如車身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即該當闖紅燈之違規;如車身超越停止線而不至於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則不該當闖紅燈之處罰,而僅構成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違規。 ㈢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12秒) 時間:2024/03/23 17:46:50 — 17:47:02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有輛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於17:46:55可見系爭機車越過機車停等格、白色停止線後,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道路,於17:46:58緩慢向前滑行,此時交通號誌仍為紅燈,於17:46:59系爭機車前輪駛離行人穿越道時,交通號誌始由紅燈轉為綠燈,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5-76頁)。依前開勘驗 內容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交通號誌已為紅燈狀態,原告本應在停止線前之機車停等格停車,卻自機車停等格向前滑行而伸越停止線後,停在行人穿越道與停止線之間,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當時天色尚亮,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超越停止線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 ㈣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8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本件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原告前揭113年3月23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3年3月25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即113年3月23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