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770-2024122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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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蔣宛綸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4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13時52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352.1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警於同年月27日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係民眾以其行車紀錄器舉發,惟一般行車紀 錄器顯示之時間未必準確,且所舉發時間之違規時間與開放路肩行駛之時間相近,應查明該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是否校正無誤始得據以裁罰。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每日14時至20時開放路肩通行,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係於13時 52分許之非開放時段行駛352.1公里處之路肩,且國道通行明細亦顯示系爭車輛嗣於13時52分58秒通過門架岡山-楠梓353.5 公里處,可認原告行駛路肩時尚非開放時段。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國道1號南向350.2公里至354.3公里處,係於每日14時至20時 開放路肩通行,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稽(卷第56頁)。經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畫面時間13:52:06系爭車輛行駛路肩,經過352.1公里標誌牌,隨後變換至外側車道後繼續向南行駛(卷第89、51頁),嗣系爭車輛同日13:52:58經過國道1號南向353.5公里,有車輛通行明細為證(卷第79頁),堪認原告確於路肩開放時間前已行駛在路肩 。而路肩開放時間及路段,業經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於網站 ,路肩處亦有標誌牌(卷第93頁),客觀上原告應可知悉開放路段及時間,惟未遵守之,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自屬有據。 ㈡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到案之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3項規定:「為維 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二、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