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交-773-2025021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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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3號 原 告 蔡彤玲 住○○市○○區○○里○○路000巷00 兼 送達代收人 江宥森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B000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宥森於民國112年8月4日16時30分,駕駛 原告蔡彤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鼓山區萬壽路,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於同年9月1日逕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3年5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江宥森罰鍰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A處分 )。原告蔡彤玲因原告江宥森上開違規行為,為警以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9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處原告蔡彤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B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江宥森於上開時地雙手握住車把順彎道行駛 ,並無超速或蛇行之情事。也未阻塞道路妨礙通行,亦無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此112年度偵字第36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調閱路口監視器侵犯個人隱私。違規路段100公尺外未設置告示牌,裁決A處分不合法。另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原告蔡彤玲已盡管理監督責任,故B處分應撤銷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所謂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 ,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觀諸採證影片,原告壓車急速轉彎之駕駛行為易重心不穩而致生事故,亦足以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3.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之駕車行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之以危險方式駕車情形,應綜合觀察個案之全部情狀,予以整體評價。汽車駕駛人行車於道路時,如全然無視相關交通法令規定之交通安全義務,未採取適當措施,而妨礙行車秩序,致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虞者,即該當上開規定所稱之以危險方式駕車行為。換言之,道路係供不特定人通行用途,非屬競技演藝場所,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自應遵守相關交通法令規定,履行安全駕駛義務,以防免危險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規定意旨,汽車駕駛人必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具體而言,駕駛人行經彎道處,因車身穩定性不佳,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因視野為地形地物遮蔽,不易察覺對向來車,無從預料及掌握對向來車之動線,自須警戒車前狀況,俾能及時對應調整,以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故駕駛人行經彎道,若未減速行駛,復不顧車前狀況,仍快速傾壓車身過彎,行駛於道路中心線邊緣,遇有突發情況迅即失控摔倒,其他用路人必無從及時煞停,而發生撞擊,自具肇致交通事故之高度可能性,已妨礙行車秩序,明顯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即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參照)。  ㈢經勘驗系爭偵案卷附之採證光碟檔名ch01_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可見原告江宥森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過彎道時,以系爭車輛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期間有駛至雙黃線上(卷第122頁)。該處雖為轉彎路段,但其他駕駛人並無車身明顯傾斜之情況,以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若稍有偏離或遇其他突發狀況,易導致系爭車輛失控倒地滑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原告江宥森應減速平穩駕駛過彎,以利隨時操控保持行進方向,惟其壓車駕駛,甚至駛至雙黃線上,足認原告江宥森壓車過彎之行駛方式不易控制動向,此不僅自身易失控肇事,並有波及其他用路人之虞,自客觀上綜合觀察,可徵有完全漠視交通秩序及安全,顯已達高度威脅一般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依前引裁判意旨堪認原告江宥森駕駛行為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至於被告另提出非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之同路段採證影片,雖可見原告江宥森在畫面時間15:56:54起至16:16:09以上開車身傾斜及其膝蓋接近地面方式過彎行駛經過彎道4次(卷第106頁)。惟原告係以前揭違規時間之駕駛行為作為裁罰事實(卷第122頁),故其他時間之駕駛行為爰無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原告固主張違規路段100公尺前沒有設置告示牌,被告以監視 器為證侵犯其隱私權云云。惟設立警告標誌係取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不及於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此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甚明。而道路監視器拍攝範圍是公開場所道路上,難謂原告江宥森對於其在公開場所之舉止屬於隱私權範疇,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難採認。  ㈤原告又主張其違規行為業經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等語,惟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處罰「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之犯罪行為,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要件不同,本可各自認定。再觀諸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略以:當時並未使行經上開路段之其他車輛無法通行,亦未造成其他駕駛人、用路人之傷害或殃及道路設備,客觀上未達阻塞或破壞道路或其他公眾往來設備之程度。是以,被告此舉應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屬於行政罰所規範,尚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等語(卷第19、20頁   ),足認係因與刑法第185條第1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 起訴,與是否有危險駕車行為無涉。復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一行為縱經不起訴,亦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稽。  ㈥原告蔡彤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之用途、使用 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駛執照固屬監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車輛之方式為管理監督   。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即原告江宥森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 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蔡彤玲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蔡彤玲主張原告江宥森有考領駕照(卷第108頁),但其未就監督原告江宥森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蔡彤玲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蔡彤玲之認定。㈦綜上,原告江宥森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原告蔡彤玲未能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則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1項1款、第43條第4項,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A、B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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