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77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4號 原 告 陳金登 住○○市○鎮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747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一心一路15巷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3年2月8日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前鎮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PD3747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3月2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PD37472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一項「並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已違反燈號設置要 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停車(車輛剎車燈有亮),但該處路口燈號標誌於頭頂,開車人員無法察覺,又因前方路口已轉綠燈導致駕駛人誤導為綠燈亮起可前行。經照片比對,與原告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真正原因為設計錯誤,非原告個人因素)。再者是否3人皆因此而接收到罰單,如僅針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㈡另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雖有前後對照之照片,但真正違規之照片車牌模糊。反觀照片1車牌清晰可分辨,但照片1並無違規,如以照片2闖紅燈當違規舉證照片實讓人難以信服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影像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惟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7:31:47-檢舉人車輛行駛行向為黃燈狀態,檢舉人車輛於路口停等、17:31:48秒至54秒-前方交岔路口之近端、遠端號誌可見已轉變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於其行向為紅燈狀態時穿越停止線直行通過交岔路口,車號0000-00…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意旨略以:「(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闖紅燈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 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復查原告前揭113年2月5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日:113年2月8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掛 號郵件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7月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2477500號、113年5月22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371534400號函、舉發員警查證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55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第91至95頁),堪認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前後燈號距離過短且燈號不一致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路口前,其前方路口號誌燈號已轉為紅燈,然系爭車輛仍持續前行,並繼續跨越系爭路口停止線,此時系爭車輛左前方路口處另有一號誌燈燈號亦顯示為紅燈(本院卷第86頁),足見系爭路口號誌顯示尚屬明確,並無使人誤認混淆之虞,原告於號誌燈號轉為圓形紅燈之際,猶駕車逕自通過系爭路口,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無訛。  ㈣原告另主張同行列之車輛也因誤導使其車往前行駛,如僅針 對原告實在違反公平正義云云;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原處分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亦難據為原告得以免責之有利認定。  ㈤原告另稱闖紅燈檢附之照片車牌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云云;然 經檢視採證影片清楚可見闖紅燈之系爭車號車牌;又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或第53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有明文規定。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