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TA-113-交-778-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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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78號 原 告 劉翌威 住○○市○○區○○里○○○街000巷0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17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22時28分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僅可見警52標誌,惟當時夜 間且路面速限標誌斑駁不清,致原告難以辨認。但對向就有速限標誌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警52標誌前方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 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地面也有速限50公里之標線,足供告示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該警52標誌與雷達測速儀位置相距117.5公尺;雷達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68.3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遠規車輛地點相距185.8公尺,尚在100至300公尺內。測速儀器亦經檢驗合格領有證書。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違規地點照片可見地面繪有限速50之標線(卷第87頁),足徵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92公里(卷第79頁),而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19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8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92公里,堪屬可信。可徵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超速42公里。又經警員實地測量警52標誌與測速儀器距離117.5公尺、測速儀器與系爭車輛距離68.3公尺(卷第85、86頁),是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標誌距離合計185.8公尺,尚在100公尺至300公尺間,合於舉發要件。 ㈡原告固主張上開違規路段速限標誌不清楚乙情。惟觀諸採證 照片可見外側車道明顯標誌50,系爭車輛所行駛之內側車道標誌50中之5雖較為斑駁,但違規地點夜間有照明,從其仍存在的黃色字體尚可辨識為5,再參酌外側車道標誌,客觀上可得而知上開違規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原告疏未注意,致行車速度達每小時92公里,逾42公里,自有過失。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43條第4項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三、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