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KSTA-113-交-78-2024121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8號 原 告 沈美惠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9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中山路與河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1PC20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PC2003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詳本院卷第2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後,原告因要到保險公司處理保戶的理 賠送件,一時大意,沒有停車報案或查看對方是否怎樣。隔日三民分局來電要原告去做筆錄,原告也到場如實陳述,係對方從左後方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但無大礙,然員警並未找對方當面對質。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卷查本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道交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雖經刑事判決免刑確定,惟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本案亦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㈡復經檢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書,依前揭說明,足見原告車輛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亦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立即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處置,即逕行駛離現場,原告所為即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次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及第 4項規定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111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酌)。復參照上開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5款規定,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地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3月5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13704613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3550200號函、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至60、73至78頁),堪認屬實。㈣經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與自左後方同向行駛而來之訴外人余林寶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訴外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膝蓋挫傷、左側足踝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民第一分局111年11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53至57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1頁)、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至6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頁)、交通事故照片(本院卷第77至78頁)附卷可稽;原告知悉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卻未停留現場逕自離去乙節,業據原告於警詢筆錄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5頁),參以原告於警詢中陳稱其看到對方坐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57頁),顯見訴外人駕駛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原告主觀上對於訴外人因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情難以委為不知,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㈤原告固主張刑事部分法院已判決免刑,且業與對方和解在案,但仍遭被告罰款並吊銷駕照云云;惟按一行為同時涉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免刑處分確定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並無一事同受刑罰與行政罰二罰之疑慮。查原告涉嫌刑事肇事逃逸罪嫌,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惟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刑事部分縱經法院為免刑之裁判確定,被告仍得依法另為裁處。又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吊銷駕駛執照乃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之空間,縱原告已與對方和解,然此一事實並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被告根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乃依法行政,縱對於原告之權利有所限制,亦無違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者」之違規行為,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 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