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781-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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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1號 原 告 謝鈞有 住○○市○○區○○街000巷0號1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8 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9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在國道10號西向7.9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又其前已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遭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為本件違規行為應予記點,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8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SA212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系爭貨車為框式貨車,貨斗高度3公尺75,具有防止貨物 掉落、側滑的功能。當時系爭貨車載運之貨物為以太空包捆綁好之報廢書本,已嚴密包覆,太空包開口捆紮牢固,無外露,呈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未明文規定要用網子覆蓋,應依裝載物品種類做最安全、適當、符合法規嚴密覆蓋之規定即可,員警執法過當。另吊扣駕照處分,將使經濟來源受到巨大影響。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是否覆蓋嚴密、牢固捆紮、有無掉落之虞應由一般經驗客 觀判斷,而非由行為人主觀認定之。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員警職務報告,可見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未依規定嚴密覆蓋,依客觀經驗判斷仍有掉落之虞。足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又原告前因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酒後駕車違規,經被告為緩即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復於1年內為本件違規行為,累計之違規點數已達6點,依法應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1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六款……。」。 3.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色公路管制規 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汽 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車廂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不得突出車身兩側。」。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只需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其裝置貨物客觀上有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捆紮牢固情形,即應予處罰,並不以貨物是否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要件。此乃因駕駛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在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況下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如遇緊急煞車、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所載運貨物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至於裝置貨物是否符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下稱道安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所要求之嚴密覆蓋、捆紮牢固等,自應依客觀情事暨參酌經驗法則綜合判斷有無掉落、飛散之虞。 3.依被告所述,本件係認系爭貨車內之太空包包裝未綑綁覆 蓋,未與車體綁在一起,而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本院卷第94、95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貨車後車斗高度高於車斗內的太空包高度甚多,未見太空包內物品散落情形。另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影像,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貨車車內貨物均以太空包包裝好,並有夾具壓住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94、95、99至107頁)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其載運之貨物均以太空包嚴密包覆,開口捆紮牢固,無外露,呈睡姿狀態,上方亦使用夾具壓覆,而系爭貨車貨斗高度高於載運之貨物等語,堪信為真。復依原告提出之照片觀之(存於原告提供之光碟內),系爭貨車內太空包所包裝之物品為書籍,本身即有一定之重量,原告業已以太空包包裝、捆束牢固,並無散落,且平躺放置於高於貨物高度甚多之後車斗內,其上輔以有相當重量之夾具壓住,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客觀上確實較無可能因為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強風或路面巔駊、跳動等,使該貨物有掉落、飛散至車廂外之風險,而有危及高速公路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之虞,尚難認系爭貨車裝載貨物有未嚴密覆蓋、捆紮牢固之情。故被告逕以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逕予裁處,尚有未洽。 4.綜上所述,原處分有前述違誤之處,被告以原處分裁處, 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