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TA-113-交-782-202503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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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2號 原 告 趙復利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二路、修文街(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後舉發,並於同年10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PD356472、32-BPD356473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記點部分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當天駕車從住處欲至系爭路口附近診所拿藥,因見診 所附近無停車格,故在系爭路口緊急煞車轉彎另尋停車格。超車變換車道都會比被超車者快,沒有危險。超車後已到達路口,前方有左轉車輛,因此減速,並非惡意減速。一罪兩罰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檢舉影像,可見原告駕車突然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 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於無可見之突發狀況下任意驟然煞車2次,與檢舉人車輛極度靠近,顯生碰撞,足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 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或因猝然減速而產生連鎖反應致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停車」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故所謂「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應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駕駛人在行駛途中是否出於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以定之。 2.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為:(11:00:47-11: 00:49)檢舉人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系爭車輛由畫面右邊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11:00:49-11:00:53)系爭車輛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於檢舉人車輛前方驟然煞車後隨即前行(下稱第一次煞車)。該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內側車道前方無車輛或其他障礙物。(11:01:03-11:01:05)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煞車燈亮並繼續前行(下稱第二次煞車),左前方左轉專用車道有車輛停等。(11:01:06-11:01:22)前方路口燈號依序轉變為黃燈、紅燈加左轉燈,系爭車輛煞車燈持續亮著緩速前行,再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02、107至110頁)可佐。是就: ⑴第一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原告原行駛於外側車道,於檢舉影像11時00 分49秒時,突然向左切入內側車道,雖於切入內側車道後有短暫煞車,但隨即前行,並無法排除原告因超車變換車道後,須短暫煞車緩速之可能性。另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1至3觀之(本院卷第107、108頁),檢舉人車輛則於原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車速自每小時58公里加速至每小時62公里,可認兩車間係因原告之急切車道及檢舉人之加速,導致兩車間距離接近。是原告之急切車道,固有超車不當之行為,然其於變換車道完成之際,僅短暫煞車燈亮起,即隨即前行,尚難認係於車道中恣意驟然煞車之行為。 ⑵第二次煞車部分: 依勘驗所見,該時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綠燈之情形下,煞 車燈雖有短暫亮起,然其持續前行,待左轉專用車道出現,即打左方向燈向左切換至左轉專用車道。可認當時原告原係直行,為左轉雖有短暫煞車減速,然之後即往左切入左轉專用車道,於變換車道過程中固有阻擋後方檢舉人車輛之動向,然自本院截圖照片編號4至8觀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檢舉人自後跟隨系爭車輛之距離亦屬過近,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若檢舉人車輛有保持安全距離,兩車間距離亦不必然會有距離縮減而造成後車行車危險。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係恣意驟然減速之行為。 3.從而,原告於駕車行駛途中雖有2次煞車減速之行為,但 時間均甚為短暫,且非毫無緣由之減速,具體綜合整體環境觀察,尚難認係恣意驟然減速,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不構成前揭違規行為。被告逕為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