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784-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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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楊春億 住○○市○○區○○0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時4分許,自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行駛至與民族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而進入系爭路口,並左轉至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行駛。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當場舉發,並於113年3月13日填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第B6NC307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及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NC307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當日警員並未當場拍攝原告有闖紅燈之照片,而原告左轉後 已行經數個路口,始在九如路快到十全路口某處,遭警員從後方鳴笛攔檢並開單舉發。本件既無違規影像及照片事證,執勤警員取締過於粗糙,顯有疑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七賢一路西向行向號誌仍為紅 燈之際,沿七賢一路東向逕予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後,左轉進入民族二路往北直行。核與警員職務報告相符,足證原告有紅燈左轉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㈡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㈢第6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5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小 型車處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否認有闖紅燈違規事實 ,其餘均不否認,並有經原告簽收之原舉發通知單、原舉發通知單表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7月18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23655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及路線圖說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2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1571700號函暨檢送之113年5月21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1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3923100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5至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本件當日紀錄器影像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雖因事發已久已 遭覆蓋而無法讀取,故被告並未提出有關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影像及照片事證,有上開113年5月21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惟查:  ⒈依據原告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自陳:當時行經系爭路口自 七賢一路左轉民族二路之際,其行向號誌是由黃燈轉紅燈,其因晚上視線不佳闖黃燈左轉,行經民族路過了九如路,警車始從後方鳴笛路檢等節,足認原告當時確有於燈號變換為圓形紅燈號誌時,行經系爭路口之事實,據此已堪認定警員行車紀錄器影像所拍攝之影像照片,確為系爭車輛當時通過系爭路口之事實。  ⒉茲有疑義的是,原告通過七賢一路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停止線 時,其行向號誌究竟為黃燈號誌或紅燈號誌,為兩造所爭執,此即為本件重要之爭點。  ⒊經查,舉發警員林沛儒證述:其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當場目 擊系爭車輛由七賢一路西往東直行,尚未過停止線前該路口號誌已為紅燈。而原告仍未減速停等紅燈,並持續沿七賢一路西往東直行通過停止線,左轉進民族二路往北直行,而其所在相對位置係在民族二路100號全家超商前守望,並朝七賢一路東往西查看有無違規車輛,其確認原告於紅燈之際跨越停止線後左轉進民族二路違規事實明確,遂對原告予以攔停。又其攔查過程中,原告不曾離開其視線範圍,經確認違規事實明確後隨即驅車上前攔查,攔查該車期間,均有確認該名違規人係駕駛,無任何乘客等語,有上開113年7月12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審酌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雖係遠端拍攝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之過程,自照片上無從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通過其前方停止線之情形。然而,系爭車輛自行駛在七賢一路上,到在系爭路口中往左偏,但車身尚未完全完成左轉時,期間影像時間為01:00:55至01:01:01,已歷經約7秒,且行向號誌均為紅燈號誌(參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而當時正值深夜,並無任何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無車流阻塞、行人穿越等情,原告自其前方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完成左轉之駕駛行為,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且距離不遠,卻花費7秒,仍未在系爭路口中央完成左轉並駛入民族二路,據此已可合理推認至少於影像時間01:00:55原告行向號誌顯示紅燈之際,原告仍在七賢一路車道上行駛,但尚未通過其前方停止線,故歷經7秒僅行駛至系爭路口中央,車頭往左傾行駛,但尚未完成左轉行為。是上開影像畫面證據足以佐證警員林沛儒證述原告通過停止線前已成紅燈,但原告仍持續通過系爭路口等節應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當時通過前方停止線時仍係黃燈等節,則與常情有悖,較無可採而無理由。  ⒋又圓形紅燈號誌為對人之一般處分,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停 止線前,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既已亮起,已對原告產生禁止通行之規制效力,惟原告卻仍超越該停止線,欲前往系爭路口之左轉銜接路段,原告所為顯已妨害與其不同行向之其他用路人通行,危害該路口交通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查,原告當日行駛之車道旁設有近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而系爭路口對向車道亦有設立遠端懸臂式交通號誌,該等號誌甚為清楚明顯,並未遭任何物體遮掩或有何客觀情狀致無法辨識,有前揭影像照片、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原告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詎原告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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