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787-2024112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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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7號 原 告 朱永城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送達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EWT-3593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於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下稱系爭違規時間),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人行道上(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占用自行車停車格」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南市交警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3年4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開立中市裁字第68-SZ0000000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停車時,該處之交通標示已遭眾多違規車輛阻擋, 故伊停車時並無從得知該處為自行車專用停車區。且伊 實際停車地點周圍亦無舉發機關指稱之自行車停放區標 示牌。另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查,舉發機關所檢附採證資料顯示:於系爭違規時間 ,系爭機車停放在自行車停放區。再者,主管機關於系 爭違規地點前設置「人行道禁停機車違者處六佰元以上 罰鍰」禁制性質告示牌,用以規制、提醒用路人,系爭 違規地點前人行道不得停放機車。再者,系爭違規地點 前人行道設置有藍底白字「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 用以提醒用路人,人行道上行車格屬自行車專用停車格 。   (二)原告雖主張標線遭其他車輛遮擋,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5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除道路主管機關 有特別規定時,本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況本件 人行道尚設有「人行道禁停機車違者處六佰元以上罰鍰 」禁制性質告示牌及「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提示 用路人不得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且人行道上停車格屬 自行車專用,前開「自行車專用」標線及告示牌均未剝 落或遮蔽供客觀用路人辨識,足以使駕駛人知悉該處人 行道不得停放車輛,原告為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原告應知悉前開停車格屬「自行車專用」,而無不 能理解之情。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在違規地點處,自屬 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應受處罰。另 本件並無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施以 勸導,免予舉發之情形,係原告主張並理由。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   ⒉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十五 、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6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561827號函、被告113年4月1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5026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249781號函暨採證照片、被告113年4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48186號函、被告113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3007330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7月1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3040132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機車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次查,依採證相片所示(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所停放之人行道上停車格內之地磚有以白色字體標示「專用」字樣,復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系爭違規地點於113年5月1日、113年1月16日之照片(見本院卷第84頁),可見該停車格內地上之白色字體完整文字應為「自行車專用」,而系爭機車車種為「普通輕型機車」(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停放系爭機車時間為113年3月23日13時34分許,是原告確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原告雖主張標線遭其他車輛遮擋,伊停車時無從得知該處為自行車專用停車區等語。惟查,該停車格內地磚之白色字樣並未遭完全遮擋,而以一般人肉眼仍可清楚辨識,故原告所述並非可採,況依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照片,可見系爭違規地點除於人行道地磚上設有標線外,另於此段人行道入口設有一「P自行車停放區」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1頁)。故主管單位對於上開停車格採取自行車專用乙節,已於其地面加繪白色專用車輛標字並於周邊設置告示牌,應能達到提醒駕駛人注意上開專用停車格之限制,此亦應為一般已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所得理解,本件原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此外,本件非屬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得因行為人違規情節輕微而對其施以勸導之範圍。又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 ,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惟所稱「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經檢視上開採證相片,系爭車輛確實於上開違規地點、時間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警員依其專業管理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所為裁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故原告違停行為顯有過失,因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自應接受處罰,而不得主張免責。 (三)至原告所稱進入實際停車地點的路口立有「機車、自行 車共用格」標牌等語,經查該標牌所指之車格乃係北門 路二段道路路面上收費停車格,而非針對系爭機車所停 放之人行道上停車格,此有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答辯書、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87頁),故原告主張, 應屬誤會,尚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既有「停車車種不依規定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於法有據。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 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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