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TA-113-交-788-2025012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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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88號 原 告 劉瑞金 住○○市○區○○里○○0街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8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00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其胞姐劉芳桂身體不適且行動較慢, 其為搭載劉芳桂前往就醫而被開單,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又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113年5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337134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查,經檢視 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原告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未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㈡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此經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明。至於道交條例所稱「停車」者,依該條例第3條第11款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另同條第10款針對「臨時停車」並有特別規定,稱「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由此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得「立即行駛」者,就是「行駛」而非「停車」;反之,「非立即行駛」者,就是停車。至於「臨時停車」因非立即行駛,原屬停車態樣之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對臨時停車特別定義,僅指車輛同時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方屬之,否則如其一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㈢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設有 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陳稱:因系爭車輛為老車,為避免車輛發動影響空氣,所以當時僅開啟警示燈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是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係處於熄火狀態已可認定。又舉發照片顯示員警舉發時,系爭地點路面劃設黃實線,且當時並無駕駛人或乘客在場(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依上開停車及臨時停車之說明,足認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確屬停車之狀態無誤。從而,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⒉原告固主張劃設黃線竟不能臨時停車等語。惟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交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原告不在現場且未保持系爭車輛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時停車之狀態,此有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交通違規陳請(述)案件員警概述表及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得採。 ⒊按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作業內容二所示:「(二)駕駛人不 在場,依下列程序逕行舉發:1.車輛不需移置保管:(1)就違規事實進行照相。(2)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3)將標示單標示於駕駛座前雨刷下,機車則以透明膠太黏貼,標示於油箱或坐墊。…」(見本院卷第116頁),可知舉發機關員警舉發違規停車遇駕駛人不在場情形,僅須遵從上述作業內容,並不須鳴笛提示。從而,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員警當時未先鳴笛提示等語,亦無可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