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TA-113-交-79-2024101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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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高禩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舉發,並於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次違規是因已近用餐時間,急欲返家送食物給母親,又 不諳法律規定,殊不知釀下大錯。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590號起訴書(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及現場照片,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依法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措施,即逕行駛離現場,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又本件雖經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第2項)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17:17:22-17:17:25)原告騎乘A車於畫面中出現,沿永安路前行,之後往其左側對向車道偏行並迴轉。(17:17:26-17:17:58)訴外人薛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A車同一方向前行,於A車迴轉時,自後撞擊A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⑵勘驗標的二:(17:19:11-17:19:19)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於永安路前行後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往永達路行駛,隨後消失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03、107至111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5至75至77、79、85、86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致與原告同向騎乘B車在後之薛妍婕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惟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之事實。而薛妍婕因前揭事故受有下巴瘀血、下巴擦傷、左肩瘀血、左膝瘀血、左無名指擦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可以佐證,此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2.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刑之裁判確定,有另案判 決(本院卷第57頁)可佐。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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