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TA-113-交-798-2025021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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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勝民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30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2.4公里,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警於113年3月4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舉發機關引用民眾行車紀錄器所示時 間作為原告違規時間之依據,不符法規。路肩終點前無設提示告示牌,且原告行駛當下亦有眾多車輛跟隨其後,可認係由於路肩開放、終止之告示牌設置不當,致駕駛人無從遵行,非蓄意違規行駛路肩。又路肩延伸下去就是槽化線,行駛路肩或經過槽化線是必然的。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上開違規路段位於國道3號北向342.430公 里,而連續假期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41.550至340.720公里,不含上開違規路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檢舉車輛旁跨越槽化線快速駛出,隨即行駛於路肩上,且可見路肩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 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⒊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小型車處罰鍰4,000元。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56:15-21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行駛於槽化線上;10:56:22以下系爭車行駛於路肩上,路肩未見其他車輛,路旁設有「禁行路肩」之標誌(卷第102、81至85頁),足徵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原告固主張前情,惟查:  ⒈系爭車輛在113年2月11日10時54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44.5 公里處,有通行明細在卷可參(卷139頁),是以原告於原處分記載之違規時間同日10時56分行經違規路段即國道3號北向342.4公里,尚屬合理,被告以採證影片顯示之同日10時56分為違規時間,自屬有據。  ⒉國道3號北向路肩開放路段為新化系統至善化地磅即346公里 起至342.75公里,再由善化地磅至善化北上路段即341.55公里起至340.72公里(卷第89頁),區段間隔之342.74公里起至341.56公里(即包含違規之342.4公里),非上開得行駛於路肩之路段,路肩通行車輛得續行地磅車道,有交通部高速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可稽(卷第133頁   ),亦即兩段可通行路肩路段之路段中間不得通行路肩,但 得續行地磅車道。準此,系爭車輛行經342.4公里時,不得行駛在路肩,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自有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係因無路肩終點告示牌才會持續行駛之乙情。而 路肩通行終點標誌雖係設置在善化交流道,然在區段間設有「路肩通行車輛續行地磅車道」之標誌,有上開交通部高速公路警察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16日回函及標誌照片可考(卷第133至137頁、第86、87頁),足徵已設置標誌指示續行路肩車輛應沿地磅車道行駛,原告疏未注意仍持續行駛路肩,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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