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TA-113-交-802-2025010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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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黃肖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4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1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1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3年2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13年4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路肩向左駛入銜接閘道車道之初有使用左 方向燈,已駛入車道約3分之1處,後方車輛也在安全行車距離,非完全沒有使用方向燈,是因要下交流道而提前切換為右方向燈。本件違規情節輕微,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等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見原告自路肩變換至減速車道,僅 左側兩輪進入減速車道即熄滅方向燈,並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07:29:47)系爭車輛行駛右側車道,左方向燈閃爍。(07:29:51)系爭車輛左輪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閃爍。(07:29:52)系爭車輛持續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約一半車身跨越車道線,左方向燈熄滅,右方向燈閃爍。(07:29:53)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駛入左側往新化方向車道,右方向燈閃爍。(07:29:59)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卷第131頁)。足見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完成前即熄滅向左之方向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關於究應何時點開啟方向燈顯示至何時熄滅,於高速公路管制規則規定闕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明確規定,可徵方向燈應顯示之完成變換車道即車身完全進入欲變換之目標車道後始得熄滅。縱原告嗣欲下交流道,也係於已完全變換至左側目標車道後,再使用右方向燈。其提前在變換車道未完成前使用與行車方向相悖之方向燈,恐使其他用路人無法預知系爭車輛行向,而有妨害交通安全之虞。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理應知悉變換車道需全程使用方向燈,故其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具有主觀可責性。  ㈡另原告主張應依行政罰法第19條1項免罰云云。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額罰鍰處罰為6,000元,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所定3,000元之上限未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至是否符合該條項之情節輕微以不處罰為適當之要件,爰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 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   ,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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