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804-2024120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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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4號 原 告 李志宏 住○○市○區○○路○段00號O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3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中華路與七賢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日當場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13年6月1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始通過該 路口,詎遭員警攔停告知應遵循左前方號誌。此號誌未設置於駕駛人行向之順向,致駕駛人誤判。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查該路口號誌皆已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設置近遠端燈號,並設計黃燈及路口全紅清道秒數,而當日該路口號誌三色管制運作正常,並無故障之情形,車輛於七賢二路方向當可清晰辨認號誌燈。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21:41:58)畫面右前方為管制七賢二路五燈式號誌;(21:42:18)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21:42:22)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並亮起左轉綠燈;(21:42:30)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黃燈;(21:42:33)上開五燈式號誌轉為紅燈,員警右轉七賢二路;(21:42:36) 系爭車輛自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近員警左方,嗣經員警攔停。足徵遲自21:42:18起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已因紅燈不能直行,原告自陳其沿七賢二路行至中華三路等語(卷第12頁),爾後自員警後方出現,堪認原告行駛至中華路口時為直行紅燈號誌,原告仍駛越路口,客觀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㈡原告固主張燈號設置不良致其誤認乙情,但自上開影片可見設置於七賢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遠端之五燈式號誌未被任何物體阻擋,自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時應可見該號誌之顯示。再者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在尚未到達中華三路前也設有近端號誌(卷第81頁),原告既沿七賢二路行駛,其行駛所依循之號誌為距離已身較近路口之號誌,而非遠處其他路口之號誌,此為考領駕駛執照者所知悉,故即使原告未注意左側遠端號誌,也應注意七賢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近端號誌為紅燈。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夜間時號誌之亮啟更為顯眼,號誌設置高處未被遮掩,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且未遵循號誌紅燈指示停等,逕自駛越七賢二路與中華三路口,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甚明。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量原告為當場舉發且於 應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