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交-805-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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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5號 原 告 蔡錫和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4時59分許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南市北區北門路二段,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警在113年3月7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於113年6月12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一棵大樹後水 溝蓋上不會撞到,原告不知公車站前後10公尺內不得停車,且進去看春聯停放時間不到5分鐘。原告年事已高靠拾荒維生,罰鍰造成原告經濟壓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專供大型客車停放之標線旁,道 路上並繪有「公車停靠專用」字樣,而公車停車格前、後端,均在公車站牌10公尺内,顯見違規地點確屬不得臨時停車處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1項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1項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行政罰第8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71頁)。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禁止者,係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指處所,自包含其週邊不適宜臨時停車之空間,而非僅限於該白色實線本體。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間,車頭朝向公車招呼站站體(見本院卷第71、73頁),顯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縱原告停車時間不到5分鐘乙節為真,該處所仍為不得臨時停車場所,系爭車輛停放該處時間長短,均不會改變該處所係不得臨時停車場所之性質。系爭車輛熄火停放該處,非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之臨時停車態樣,應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確屬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無訛。 ㈢原告雖主張不知不能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之規定 ,惟原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不能 臨時停車,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能停車之行政法上義務,應有足夠之認識,要不能因其主觀上不知免除責任。又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明顯為公車停靠專用標線「公」與「車」字樣間,車頭正向公車招呼站,客觀上應注意能注意該處屬於不得臨時停車處所並不能停車,原告違反上開規定,縱非故意也有過失,再由停放處顯見屬不能停車之臨時停車處所,要無原告因故致降低注意義務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情節,則被告認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内停車,是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六、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量原告於應 到期限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裁決罰鍰9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