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TA-113-交-806-2024112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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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6號 原 告 華品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秋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與中正南路52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12月23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主文欄第1項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裁決書寄來時內容沒有違規照片、錄影等影像 資料,任何檢舉應該都有相片存證,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地點永康區中正路,通知到案時間為112年2月6日前,本案可以拖延那麼久不處理,然後要我113年7月4日前繳納,這是詐騙集團所為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畫面(影片名稱:AVG-3075第SZ0000 000號)影片時間2022/11/2110:29:20~10:29:2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號誌已經自黃燈轉變為紅燈時,仍闖越停止線通過路口直行而去。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明顯危及橫向中正南路52巷雙向之行車,以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進。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裁處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2項:(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4日南市警交字第1120062886號公告、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7月22日南市警永交字第00000000 54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汽車車籍查詢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5頁),可見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已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直行中正南路,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之交通規則。依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燈光號誌正常運作且無遭遮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仍為前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裁罰。至原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發生時間為113年5月23日7時30分許,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等情,與本案違規時間、地點、違規態樣等均不相同,與本案無涉。 ㈣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可知,被告之裁罰時效為3年。雖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惟該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交條例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且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期間時有失權之效果,解釋上屬訓示規定,用以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是以,無論裁決處分有無違反上開處理細則規定,只要在行政罰法所定之3年期限內為裁處,該裁決在程序上即屬合法(106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11之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違規時間為111年11月21日,被告裁決時間為113年6月4日,尚在裁處權3年時效範圍內,被告所為裁處未逾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是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