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TA-113-交-808-20250206-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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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一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7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大貨車裝載貨物超載、超 重,嚴重超載之處罰,但原告當時車上僅有載運堆高機1台,絕未超重、超載,更未妨礙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且該規定並未區分「超載」與「未過磅」之本質差異,未過磅僅係程序性行為,並非實質違規,裁罰應以交通危害之實際影響為基礎,將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裁罰結果顯然失當。 二、又國道過磅站前係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並非如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過磅」,此標示方式可能導致駕駛人混淆,原告因此認為因無超載事情,遂未進行過磅,並非故意違規。 三、另第4項修法更是為了嚇阻嚴重超載受加成罰鍰而拒絕過磅 之處罰,才將罰鍰由1萬提高到9萬。事發時地磅站車流量已回堵至高速公路主幹線,原告因塞車緣由,導致看到過磅燈號時已來不及切入該車道,此係基於現場路況行車安全考量,選擇不進站過磅。惟既未超載,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及參加講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忽略現場交通安全與車流考量,適用法規過於僵化。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地磅站內執行勤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號誌駛入地磅站過磅,而是逕自駛離地磅站。地磅站前方設有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人應於開磅時依規定駛入過磅站過磅,原告卻直接駛越地磅站,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駕駛18.5頓大貨 車絕未超重、超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查當日事發前,國道3號南向370.8公里處,護欄上設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及號誌,文字及燈號清晰可見,文字表面文意淺顯易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足認該標誌、號誌已明確對行經該處之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指示是否負有駛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而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事發時有載運堆高機1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載重大貨車之要件。惟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指示過磅,為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有上開113年4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為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7、101頁)。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認為明確。㈡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現場標誌、號誌,並依指示指揮過磅,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過磅標誌、號誌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成年人,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10年資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其對於該標誌內容理應可為正確認知。且依據其自陳當時係基於路況交通安全考量,故選擇不進站過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於事發時,顯然沒有誤解上開過磅標誌內容係指「超重之大貨車始需過磅」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標誌內容並不明確,導致駕駛人混淆,其並非故意未過磅等節,並無可採。 ㈡又行政管制罰係基於危害防止目的所制定之管制法規。所謂 危害防止,是指在損害尚未具體成形時,國家公權力即介入干預,以防止風險升高到足以發生法益損害或有高度可能發生法益損害之情。而國家公權力針對各該風險於何時、採用何種管制手段介入,其間除權衡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重要性、受管制行為對該公益危害性程度、風險預測發生之蓋然率以外,尚有執法成本及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之考量。依據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歷次說明,係為遏止超載行為,且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增訂該項規定。因此,該項規範目的,不僅係為防止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行為,亦有基於維護執法取締過程中之行車安全等公益目的,以降低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 超載行為,均應遵守該規定。是縱使系爭車輛事發時並無超載行為,尚未有因超載行為所生之具體實害風險,惟審酌查緝人員於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此情,倘若人人無論有無超載行為均以此為由,為該等違規行為,將致查緝人員基於道路交通安全考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當場執行相關取締行為,以確認駕駛人有無超載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仍對上開規範欲維護之公益形成危害,甚至足以癱瘓現場交通秩序,轉化為實害,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並未明顯低於超載行為,自無從以此事由阻卻或減輕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