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TA-113-交-810-202503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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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10號 原 告 陳冠裕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8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本原街三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3年1月30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1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記載(本院卷第40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罰鍰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我禮讓行人,而且旁邊有機車出來,我沒急煞車 ,也沒有逼車等語;另於當庭陳稱:因為機車出來,我才偏 左的,我沒有看到檢舉人從右邊來,我只注意到前面是菜市場,我要從主幹道回去,為了閃避機車,也沒有刻意把車輛停在中間的情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檢舉採證影片(檔案名稱「SZ0000000、S Z0000000-0000-UE」之影片),可見:檢舉人行近系爭路段,見有行人欲穿越道路,遂於停止線前停等禮讓行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序於後方停等,反而行至行人穿越道前方與檢舉人爭道行駛,並驟然減速及煞車,迫使檢舉人必須減速煞車以免碰撞。由以上錄影畫面內容(檢舉人於停止線前停等行人、原告自檢舉人右後方竄出,與檢舉人爭道行駛、檢舉人欲擺脫原告向前行駛、原告再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迫使檢舉人停車),可見原告於20秒內,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斜切至檢舉人前方,並驟然煞車,倘若有任何突發狀況,皆易使檢舉人發生難以應變,無法即時操控車輛,顯然使兩車陷於失控肇事之情形 ,原告無故迫近檢舉人及驟然減速、煞車等情,此屬其他駕 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況行駛途中並未見有何突發狀況會影響原告行車動線而不得不採取前述行駛行為,竟於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危險方式駕車違規事實明確;故原告以上之行駛行為,已逾越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顯已增加「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之危險性,故本件原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8,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4月16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233581號函、採證光碟、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83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之立法意旨,乃立法者考量此等行為之行 為人違反交通法規義務之情節重大,責難程度(可非難性)高、對行車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而同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而處罰駕駛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蛇行僅係「以危險方式駕車」例示情形之一。又所謂「以『危險方式』駕駛」,固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然仍非不得依行為時之客觀狀況,而由是否易於導致肇事之高度可能性而加以判斷。再者,由該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肇事以維持交通安全以觀,所指危險之駕駛方式自應包括「駕駛者本身因為該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及「其他用路人因為該駕駛者之駕駛方式而易於失控肇事」二者,且均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危險而為綜合判斷,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與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 ㈣經查,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SZ0000000、SZ0000000-0000-UE(影片全長:24 秒)時間:2023/12/18 08:06:01 — 08:06:26行車紀錄器畫面於08:06:03可聽見有汽車按鳴喇叭,前方無號誌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正等待通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停止線前,等待前方左右兩側行人通過,於08:06:09畫面右邊出現一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偏向左邊內側車道,未開啟左側方向燈,於08:06:11可見灰色自小客車停於白色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之間,車身已偏向左邊內側車道,於08:06:16原先停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略往左偏向前行駛,灰色自小客車車頭隨即朝左偏行駛,於08:06:19於檢舉人車輛往前通過路口時,灰色自小客車再次車頭朝左偏行駛,於08:06:21可見檢舉人車輛因灰色自小客車車頭向左偏行駛而行駛於雙黃線附近並停等讓灰色自小客車先行,於08:06:25可見該灰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頁)。依前開事證可知 ,當時天候晴、日間陽光充足,並無不能注意左右來車、車 前狀況之情形,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先是於檢舉人車輛停駛行人穿越道前方,禮讓行人先行時,自右後方向前偏左行駛、煞停,於檢舉人車輛通過路口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再次向前偏左行駛、煞停,迫使檢舉人車輛停等於雙黃線附近禮讓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原告先後兩次自檢舉人右後方向左前偏移行駛、煞停之駕駛行為綜合判斷,已足使其他用路人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閃避不及,且未開啟方向燈,無法預知原告車輛行進路線等因素而易釀成車禍事故,造成其他用路人相當程度之危險,自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顯屬危險之駕駛方式無訛。是原告上開駕駛行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構成要件,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而當予以處罰。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否認,顯無可採。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