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KSTA-113-交-819-2025020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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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吳泳緁(原名吳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清華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清華街與褒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至褒揚街時,適有訴外人羅一豪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街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2 9B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以約時速20-30車速慢速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前「停」之標字,因清華街兩側均為住家且偏狹窄,停止線劃設比較後面,倘停止在該處並無法察見左右來車,形成視盲區,故原告當時係放慢行駛再往前一點後停止,並左右擺頭查看,確認沒車才通過。然因一台長年停放在該處褒揚街住家前之黑色轎車,增添視線盲區,且被告怠惰疏鬆不查緝該車,對向車輛當時又急駛而來,未煞車又跳車行駛,致原告被撞受傷,並遭不公平裁罰,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煎熬而就診。 二、被告怠惰,不願深度查察,便宜了事裁決,缺乏公理。道路 標字劃設有誤,卻完全歸責用路人,罔顧事實及安全。放任該處左轉彎處長期性停車,影響視線,導致此處車禍頻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車道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行經之用路人,應可 輕易知悉行駛至該路口前,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褒揚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行為應有違規之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罰鍰額度為1,200元。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停 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904100號、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4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停」標字及停止線,而羅一豪當時行駛之褒揚街則為雙向2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73、76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羅一豪則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清華街靠近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羅一豪車輛先行。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B16320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鏡頭朝褒揚街129 號西向東行向拍攝)22:32:02-05 有一台機車自褒揚街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通過停止線。惟於22:32:05至07,於畫面左上角處,突然出現刺眼光線,兩台機車同時倒地,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 截圖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 鏡頭朝清華街與陽明118 巷南向北 方向拍攝)22:31:56起-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停,並開啟左側方向燈,於22:32:04至06,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與另一台自褒揚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上方有強烈燈光,車燈可見倒地,畫面可見路面劃設有「停」字( 截圖2)」。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羅一豪車輛於畫面時間22:32:02-05,自褒揚街行駛而來並通過褒揚街路段之停止線,而原告於畫面時間22:31:56起至32:03,則已在系爭路口等停,兩車約於畫面時間22:32:05發生碰撞等情。審酌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仍有數秒期間可察見羅一豪車輛行駛而來,又羅一豪當時直行之車道亦有超過6棟民宅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場上開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見羅一豪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始終陳稱並未察見羅一豪來車等語,是縱使其在系爭路口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羅一豪之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義務。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當日始終未向警員表示其遭現場違規停放黑色車輛遮 擋視線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員警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該黑色車輛之相關紀錄,則其於本院中再主張其遭該黑色車輛遮住視線,不具可歸責等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其聲請調查其行車紀錄器影像以佐證上情,然迄今已逾期限卻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就此部分事證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而無從調查,則其該等主張,因無所據,自無可憑採。  ㈡又縱使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設置處與左側民宅相比,明顯較遠 離系爭路口,惟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另依據羅一豪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出現在系爭路口之時間,及現場路段客觀環境整體以觀,應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有發現羅一豪來車之可能,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注意羅一豪之來車,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該停止線設置處遭民宅牆壁遮擋視線、羅一豪行車速度過快等緣由,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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