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TA-113-交-821-20241205-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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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1號 原 告 陳尤娟 住○○市○區○○街00號之1八樓 訴訟代理人 廖耿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燕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9日18時10分許,在嘉義市中興路、後 驛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 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受員警查問,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說完,員警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了;然員警現場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應不得逕行舉發,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5月6日嘉市警交字第113007916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 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可見原告於案發當時逆向行駛且未配合員警稽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 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⑵第4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   ⑶第60條第2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   ⑷(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不按遵 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1至73、75至8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8頁)、舉發機關函(見原處分卷第5頁)、採證光碟(見原處分卷第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0分35秒 影片中違規地面有標示行進方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於系爭地點所在路段逆向朝員警而來,原告車輛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員警見狀隨即走向到路口中央告知原告停止,並向其表示:「旁邊停,來!你已經逆向了,停旁邊,來!」等語(截圖編號1至6)。 18時10分53秒 原告見員警揮動指揮棒後,向車道旁停靠受檢(截圖編號7至9)。 18時11分03秒 員警問:「你有看到那個紅色的牌子嗎?禁止進入!」原告向員警表示:「我沒看到紅色的牌子耶,那我現在迴轉?」遭員警拒絕,員警表示要開單告發等語,並詢問原告身分證字號(截圖編號至)。 18時11分20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1分22秒 員警問原告有無帶證件?原告稱均沒帶;員警問系爭車輛誰的?原告稱鄰居的;員警問原告姓名為何?原告稱廖美麗(音譯),且對身分證號一無所知;員警問原告出生年月日為何?原告稱民國64年12月8日,並持續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問原告名字字體為何?原告稱美麗的美麗、我不知道、別開我罰單、車牽回去就好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2分39秒 員警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表示查無此人。原告見狀稱:「姓名、生日我一定知道,其他都忘了,我平常走博愛路,今天剛好看到這條路可以走」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3分27秒 員警再向原告表示查不到你的資料,並詢問身分證字號,遭原告以未曾記住為由拒絕並請求別開罰單;員警再向原告確認其提供的資料無誤後,仍查詢無果,詢問原告所載乘客身分,原告稱其為住隔壁的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4分21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4分23秒 員警向原告說明其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其拒絕稽查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再次向原告詢問個人資料,要求原告寫出姓名。原告拒絕後表示:「剛才已經講了,我先生也是當警察的,也不想為難你,你要騙我」等語(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21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100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17分21秒 原告表示:「查不到是你的問題」,員警向原告表明事後將逕行舉發,並請原告離開(截圖編號至)。 18時17分45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主張係員警引導原告完成違規行為,要舉發原告違規逆向行駛,員警顯有執法不當;原告現場停下來接受員警查問,查問過程中原告並未逕自離開,原告話都還沒說完,員警就明確告知並示意原告可以離開等語。但查,原告為警攔停前即已有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員警係於原告未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至員警所在位置交岔路口斑馬線時始予攔停;且原告不配合員警稽查,甚至謊報身分資料,員警始請原告離開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故原告上開主張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並無可採。⒊原告固主張員警現場未開罰單,事後又逕行舉發原告,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依法應不得逕行舉發等語。惟舉發是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是舉發機關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而有關交通違規舉發程序,除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種,是有關交通違規之舉發程序不限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尚包括「職權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亦可資參照)。查本件舉發機關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目擊原告違規行為後予以攔停,因原告不配合稽查出示身分證件,無法當場舉發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已如前述,舉發機關因而本於職權舉發,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及第6條之規定無違。至舉發機關員警固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逕行舉發」,核與舉發機關應依職權舉發之結果相符,難認違法。是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所定逕行舉發要件及立法精神等語,顯屬誤解,尚難採納。⒋原告另主張舉發機關員警未依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告知原告如拒絕陳述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使原告與執法人員法律上資訊不對等,有違明確性原則等語。惟查,員警於攔停後業已向原告說明如未提供身分資料,將舉發拒絕配合稽查等事項,亦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自難認舉發機關本件舉發有何違反明確性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依職權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㈣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稽查取締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800元整」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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