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TA-113-交-827-2024101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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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27號 原 告 宋學宗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6月1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領有普通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9日8時3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一路與和平二路前(下稱系爭地點),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江宏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已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前有相 同案例可不罰,且扣牌對原告生計影響深大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下稱酒測器合格證書)、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刑案呈報單及採證影像,足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且原告對於酒後駕車不爭執。   2.原告酒後駕車酒精濃度已達0.16MG/L並發生交通事故,依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仍得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件事實及違規情節為舉發。   3.檢察官雖以原告駕車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而為不 起訴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駕駛」,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不同。原告於前揭時間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16MG/L,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且當確認原告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二)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容許 汽車駕駛人縱使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條件,但是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超過0.17mg/L,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則可對之施以勸導而免予舉發。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為依本條原第1項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發,並非汽車駕駛人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舉發機關即應回復原有之處罰規定而逕予舉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時日擔服備勤勤務時,接獲110報案於 系爭地點有車禍發生,故派警前往處理。經員警至現場以酒測器對原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16MG/L。而該酒測器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且於測試當時為合格有效之儀器乙節,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酒測器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5、79頁、83頁)可佐。固可認原告確實有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仍駕車之事實,惟其酒測結果既符合舉發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標準,自仍應依當時情況裁量決定是否以不舉發為適當,不得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依原告於警詢自陳:當時我停等紅燈,要撿副駕駛座的袋子才導致系爭車輛向前滑行撞到對方等語(本院卷第92頁),江宏哲則於警詢自陳:當時車速為O公里等語(本院卷第96頁)。可認本件事故無法排除係導因於原告停等紅燈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撿拾物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追撞。復佐以員警製作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原告並無異常駕駛行為,遭查獲後之狀態均正常,另原告之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檢測均合格,且原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所繪製之同心圓亦屬完整、未偏離常軌等情(本院卷第97至98頁),可認原告於事發時並無醉酒行為之舉,意識清楚,且無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其駕駛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尚屬輕微。另依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所載,亦未見員警敘明有斟酌如何之情節後仍認應為舉發。衡此,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較為適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酒駕行為應以不舉發為適當,被告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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