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TA-113-交-839-2024122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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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39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碧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OG4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車牌 號碼000-0000營業半拖車,下統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日10時4分許,由訴外人嚴偉銘駕駛,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為警以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連結重量」之違規當場攔停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以113年6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OG4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警方採證使用之地秤(下稱系爭地秤)是否經過中央標準 局檢定合格?驗證之重量為何?警方均未提供,罰單上重量是否與車上貨物的實際重量相符尚有疑義。 2.警方取締時並未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僅依駕駛人提供之 磅單與其協議開立超載之磅數,有程序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且於有效期限內,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 2.前揭曳引車、聯結之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分別為35公 噸、31.5公噸,故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1.5公噸,非舉發機關誤植之35公噸。是經秤得總重量為58.37公噸,有超載26.87公噸之違規,惟依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仍依舉發機關誤植之35公噸計算超重重量及裁罰金額。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79條第1項第1款:「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 ⑵第81條第1款:「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 3.交通部104年1月14日交路字第1030416686號函釋:「……半 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亦即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 (二)經查: 1.本件係員警於前開時日擔任取締大型車違規專案勤務,在臺南市新化區(南175線)護東路635巷口附近,見系爭車輛之半拖車號牌污穢無法辨識而予以攔停,於盤查時發現系爭車輛車斗裝載土石,疑似有超載,遂請駕駛人嚴偉銘駕駛系爭車輛前往距離1.3公里之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果菜市場)附設之系爭地秤過磅,秤得數值為58.37公噸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過磅單(本院卷第59頁)可佐,足認系爭車輛係因有車牌污穢情形始遭警攔停,後發現有超載情形,經警帶往系爭地秤過磅,經秤得其總重量為58.37公噸之事實無誤。 2.系爭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領有合 格證書(最大秤量:60公噸、最小秤量:200公斤、有效期限:113年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2年9月25日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本院卷第61頁)存卷足憑,足徵員警取締當時,系爭地秤仍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最大秤量60公噸,超逾系爭車輛經秤得之總重量58.37公噸,是以該地秤秤量,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質疑系爭地秤驗證資料、公正性、員警採證程序等,均未提出其他證據為據,並不足採。 3.又前揭曳引車、聯結之半拖車核定之總重量分別為35公噸 、31.5公噸,有該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1、53頁)附卷可憑,則依前揭交通部函釋,系爭車輛核定之總聯結重量取其較小者,應為31.5公噸。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誤植為35公噸,則依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以系爭車輛實際秤得之總重量58.37公噸,扣除誤植之總聯重量35公噸,共超載23.37公噸(計算式:58.37-35=23.37),故應裁處罰鍰金額為8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24×3,000元=8萬2,000元)。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