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TA-113-交-841-202412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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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1號 原 告 林俊翰 住○○市○○區○○里○○○路000巷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3年04月02日08時04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在國道1號北向373公里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6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第1次變換車道減速因與前車太近,第2次變 換車道時因匝道口上方有速限50標誌,原告分次調降定速,所以才會減速煞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片可見原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 驟然減速數次,已妨害檢舉人車輛之行駛動線。另吊扣牌照6個月之處分,係依第43條第4項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被告無何裁量餘地,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之立法目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修正後之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而擴及逼車、擋車等危險駕駛態樣;且從體系解釋而言,處罰條例與罰鍰有關的條文中, 得處罰鍰並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者,以無照駕駛 、對道路交通安全重大無知或漠視、致人死傷或肇事逃逸、 酒駕等重大事由作為構成要件,顯見解釋適用罰鍰並吊(註)銷照之法律效果時,須達到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 ,方符比例原則。況且任何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均有危害 交通安全之危險性,故第43條規定既屬於罰鍰並吊(註)銷照之處罰類型,必也指向於具體結合整體環境觀察,行為人刻意對後車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或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顯然具有較高的可歸責性,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又無其他處罰條例處罰條文足以適當評價時,始能適用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可見(08:04:5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 外側出口專用車道,車速68公里,與前方廂型車保持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之左方車道。(08:04:52)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向右切換至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8:04:53)系爭車輛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完成,行駛於檢舉人前方,並位於檢舉人車輛與上開前方廂型車之間,檢舉人車速67公里。(08:04:54至55) 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系爭車輛前方為上開前方廂型車,55秒時該廂型車向左變換車道,檢舉人車速62公里。(08:04:56)上開廂型車變換車道完成,系爭車輛前方為一黑色自小客車,距離約3組車道線。(08:04:57)檢舉人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最外側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仍在原先車道。(08:04:58至59)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位於檢舉人前方,檢舉人車速65公里。(08:05:00)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煞車燈亮,國道上方有速限50標誌,此時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速65公里。(08:05:01)檢舉人車速76公里。(08:05:02)系爭車輛煞車燈亮,其行駛在限速50標誌下方處。檢舉人車速85公里(卷第80、81頁)。㈢從上開採證光碟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自出口專用車道左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出口專用道前,行駛在出口專用道之檢舉人車輛與前方箱型車約2至3組車道線距離,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與廂型車間,因此與前方廂型車距離甚近,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以保持與箱型車間之距離,為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必要措施;嗣系爭車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而該車道為出口車道,上方設有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倘行車速度超過每小時50公里本應減速以符合行車速度限制,而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時檢舉人行車速度均在每小時60公里以上,可認系爭車輛原行車速度與檢舉人車輛相當,自有減速之必要 ,故原告煞車減速要屬適當。至於系爭車輛煞車後,與檢舉 人車輛距離縮短接近至1至2組車道線距離乙節,乃係因檢舉人車輛之行車速度未隨同系爭車輛減速而減速,反而加速至每小時70、80公里所致,難謂系爭車輛煞車增加與檢舉人車輛碰撞之高度風險。系爭車輛煞車減速係為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使行車速度合於每小時50公里之標示規定,應非刻意對後方檢舉人車輛或其他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也非完全漠視道路交通法規範之注意義務。依前引裁判意旨,難認構成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行為,尚未合於道交條例第43條處罰目的。被告據此裁決原處分容有誤會,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撤銷。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道交條例第43條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