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TA-113-交-842-20241218-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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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2號 原 告 林震華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1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7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24條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6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訴外人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原告看了一下系爭車 輛沒有問題,訴外人車輛也沒有壞,人也沒受傷,且訴外人沒有停下來就騎走,也沒有叫原告停下來,不知道之後訴外人會去報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 場相關證據,俾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已當場與對造和解者外,均有義務停留現場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經檢視原告於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其自述因為當時訴外人碰撞後沒有叫其停下,所以逕行離去等語,並有採證影片佐證,足認原告已知有發生交通事故卻未留置現場,復無留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行駛離現場,其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 、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3.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4.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 無人受傷或死亡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處罰鍰3,000元吊扣牌照1個月。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見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前鏡 頭之檔案(17:21:48) 系爭車輛自停放之汽車間出現,駛越白實線進入慢車道;(17:21:49)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同為於慢車道,嗣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有碰撞聲,畫面歪斜;(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17:21:57)系爭車輛由慢車道逕行駛離。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拍攝角度為後鏡頭之檔案(17:21:49)碰撞聲後,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17:21:50)系爭車輛駕駛轉頭看向鏡頭方向後逕行駛離;(17:21:56)訴外人車輛靠邊慢行,系爭車輛經過訴外人車輛旁邊駛離(卷第78、79頁)。 ㈢從上開採證影片碰撞聲及鏡頭歪斜乙情可徵系爭車輛與訴外 人車輛發生碰撞,此亦經原告自陳在卷(卷第78頁)。足認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車輛碰撞為原告知悉,而原告未停車查看,無法確認訴外人車輛是否受損,衡情兩車碰撞縱不必然有明顯損壞,仍會有些微擦撞痕跡,是以原告客觀上應可知悉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致財物損壞之道路交通事故,為釐清有無損害暨責任歸屬,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為處置。再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訴外人於碰撞發生後已逐漸慢行停靠路邊,客觀上應可覺察訴外人欲停車處理事故,並無原告主張訴外人自行離去之情事,反係原告自訴外人旁逕自駛離,堪認原告明知發生事故卻未保持現場及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離去,難認已依規定為適當處置,而原告領有駕駛執照理應知悉上引規定,其仍逕自離去,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訛。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 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並審酌原告於期限內到案,據此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