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TA-113-交-84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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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3年度交字第845號 原 告 林祐睿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南市交裁字第78-U00 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 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 178號裁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則上應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實屬當事人適格;如非受處分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二、經查:  ㈠被告認訴外人楊仁貴於民國113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南科學園區環東路二段與南科九路路口時,有駕駛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遂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對楊仁貴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等節,有原處分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受處分人為訴外人楊仁貴,並非原告,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不服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且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45號裁定通知原告,本件應由受處分人或原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提起,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33頁)。然而,原告僅來文主張:系爭機車原係其配偶即訴外人楊麗嬌購買以供其父親即訴外人楊木炎使用,楊木炎過世後,系爭機車已由楊木炎之長子楊仁貴取得所有權,嗣因故由楊麗嬌買回,但尚未變更車主登記,而相關牌照稅、燃料費等費用均由原告繳納,原處分之罰鍰亦由原告繳納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5頁)。則依原告補正之主張事實,原告仍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即與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不符。另關於原告自陳其為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等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之結果,原告雖曾向被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然並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被告乃以車主即楊仁貴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等情,此有113年9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132094906號函附卷可稽。可認原告亦無可能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侵害,而非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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