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3-交-846-202502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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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6號 原 告 陳柏亘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於113年3月4日4時1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四維 四路與自強三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駛BRU-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113年6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7QC801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绛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時,即 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惟酒精測試器無法顯示數值,故客觀上原告並無任何拒絕酒測之行為;又原告當場表示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故原告並無消極不配合進行酒測行為之故意。又本件原告於酒測時確實進行酒測吹氣,客觀上並無拒絕吹氣之事實。是原告所為並未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苓雅分局113年4月2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1494300號、113年7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3729277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 吹氣之動作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消極不配合酒測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故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拒絕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0至84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47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1至52、55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447_948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3時46分46秒 原告在系爭地點駕駛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機車停等區等候紅燈(截圖編號1)。 03時47分20秒 員警見狀攔停系爭車輛後,告知原告向路邊停靠(截圖編號2)。 03時47分46秒 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原告翻找身分證件(截圖編號3)。 03時47分47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2024_0304_034750_949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48分30秒 經員警告知查驗身分後,原告下車由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4)。 03時48分49秒 原告表示沒有喝酒,員警又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呈閃爍反應,員警問「喝一點點?」,原告表示「對對對,啤酒而已」等語(截圖編號5)。 03時49分27秒 原告承認喝酒後,員警再次以酒精測試棒檢測,原告開始未對酒精測試棒吹氣,經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始完成檢測,結果呈閃爍反應(截圖編號6至10)。 03時50分13秒 員警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不會拒測等語(截圖編號11)。 03時50分48秒 影片結束。 ⑶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051_950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1分41秒 員警再次告知原告可以選擇拒測之權利等法定應告知事項,原告表示接受酒測等語,經員警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開始酒測(截圖編號12至15)。 03時52分57秒 原告進行第1次酒精吹氣測試,原告開始對酒測器吹氣,3時52分56秒時酒測器螢幕顯示「運行中」字樣,酒測器有發出「嗶」一聲。57秒時,酒測器螢幕晝面顯示「吹氣失敗」字樣,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不要吸回去」(截圖編號15-1、16)。 03時53分11秒 員警說明正確方式後,原告進行第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員警伸手示範指導後,原告點頭表示瞭解(截圖編號17至18) 03時53分31秒 原告進行第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舌頭抵住了吹口,有動作卻未實際吹氣」,員警說明消極不配合將視同拒測(截圖編號19)。 03時53分46秒 原告進行第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原告表示「我有吹」等語(截圖編號20)。 03時53分48秒 影片結束。 ⑷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352_95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3分54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沒有吹氣」(截圖編號21至22)。 03時55分55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吹氣等語,給予原告片刻休息後,原告進行第6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3)。 03時56分24秒 員警告知原告「應實際吐氣,就像吹氣情一樣,準備好在吹」等語,進行第7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指示「含好再吹」(截圖編號24)。 03時56分45秒 員警告知原告不要中斷而應持續吹氣,確認原告瞭解後,原告進行第8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截圖編號25)。 03時56分50秒 影片結束。 ⑸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653_95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3時56分56秒 員警伸手示範指導,說明正確方式並確認原告瞭解後,再行告知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進行第9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26至28)。 03時59分36秒 員警認定原告「消極不配合」之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0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吹氣中斷」(截圖編號29)。 03時59分51秒 影片結束。 ⑹檔案名稱:2024_0304_035953_95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0分13秒 員警表示再給予3次機會,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進行第11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截圖編號30至31)。 04時02分46秒 原告辯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表示已目擊原告吸氣動作、剩2次機會等語,請原告準備好再測試,並提供瓶裝水予原告飲用(截圖編號32至33)。 04時02分50秒 影片結束。 ⑺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254_954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3分10秒 原告喝完水後準備好再測試,員警告知這次吹完,再給予1次機會等語,進行第12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快要可以了,你又把它吸回去」(截圖編號34至35)。 04時05分38秒 原告仍堅稱我沒有吸回去,員警告知吹氣正確方式、先吸一口氣等語,進行第13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有吹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6)。 04時05分52秒 影片結束。 ⑻檔案名稱:2024_0304_040555_955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4時06分46秒 員警告知這次最後1次機會,否則視同消極不配合,請原告準備好、先吸一口氣再測試等語,進行第14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沒吹啊」(截圖編號37)。 04時07分31秒 原告仍堅稱有吹氣並請求員警再給予1次機會,員警同意後,進行第15次酒精吹氣測試失敗,經員警告知失敗原因「你又吸回去了啊,中斷了」(截圖編號38)。 04時08分53秒 員警問原告還要測試與否,若同意將是最後一次,可以的話再跟我說,以及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等語,原告表示可以,員警請原告一口氣先吸好,原告進行第16次酒精吹氣測試仍失敗(截圖編號39)。 04時08分53秒 影片結束。 ⒉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在文義上並未以駕駛人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限。再衡以人體內所可測得酒精濃度將隨時間經過而依代謝率逐漸下降;倘駕駛人遭員警攔檢後,無論以積極、明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以消極推諉方式拖延時間,致其體內酒精濃度隨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不但使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偏離實際攔停時之濃度,亦將嚴重耗損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勞力成本,故駕駛人縱未明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而以消極推諉或拖延接受測試時間之方式,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隨時間經過因身體代謝作用而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即有違上開立法目的之達成,仍屬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所稱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無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於採證影片中3時46分46秒至04時08分53秒將近20餘分鐘期間內,員警業已告知原告吹氣要領等,惟原告仍反覆將吹管含於口中以唇齒抵住吹口,並短暫吹氣,明顯有故意不配合之情形,業經本院勘驗確認,有本院採證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91至110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確有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足可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已配合舉發員警吹氣達多次,並未有何拒絕吹氣之動作等語,自非可採。⒊至原告主張可換另一台機器進行測試及同意接受抽血檢定等語。但依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員警所使用之酒精測試儀器顯示「運行中」且外觀完整無損,足認該儀器功能正常無疑,員警自無更換酒精測試儀器或採取其他方法進行酒精測試之義務。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㈡綜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㈠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㈡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 條第三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第24條:「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