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TA-113-交-849-20241212-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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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王愈真 住○○市○○區○○路000號O樓之OO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2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宋○○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9時3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273.6公里處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11月15日逕行舉發。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宋○○為原告配偶故使用系爭車輛,其有駕駛執照,原告已盡監督管理之責。處罰條例第43條1項2款規定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至36,000元,裁罰基準表卻逕以12,000元起算,不符比例原則。且系爭車輛超速42公里,僅多出2公里卻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警52標誌設置於272.806公里處,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在273.6公里處,距離約794公尺,符合300至1000公尺之規定距離。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違規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内。該路段速限110公里,詎系爭車輛仍以每小時152公里之速度行駛通過,有上開違規事實甚明。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並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行車限速為每小時110公里(卷第79頁)。系爭車 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卷第71頁),而雷測測速儀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卷第73頁),違規時間尚在有效期限內,堪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之時速確為每小時152公里,已逾行車限速42公里。警52警告標誌設置前方有272.8公里標示(卷第77頁),是以被告稱警52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272.806公里乙情,洵數有憑,雷射測速儀則位於273.6公里處,有採證照片可參(卷第71頁),再佐以採證照片中雷射測速儀與違規地點距離約2車道線約20公尺,則自警52警告標誌起至違規地點距離即約814公尺(273.6公里-272.806公里+20公尺=814),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之舉發規定。被告認宋○○駕駛系爭車輛在上開時地有超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勘採認。復查無宋○○就此違規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有查詢單可參(卷第91頁),附此說明。  ㈡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 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系爭車輛實際駕駛人宋○○有上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對系爭車輛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經通知原告提出已盡管理監督之事證固獲覆為宋○○有考領駕照(卷第97頁),但未就監督宋○○需遵守法規駕駛之監督管理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揆諸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尚難卸免原告所應負之管理責任,自無徒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處罰鍰12,000元明顯執法過度云云,但原處分係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與罰鍰無涉,爰就原告罰鍰金額之主張不再贅述。  ㈢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人宋○○於前揭時地之行車速度,有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該當於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三、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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