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03
案號
KSTA-113-交-850-202502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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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蔡清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複代理人 周岳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7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8時5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處(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SYHN805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9月2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HN80573號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伊於案發當時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罰。 員警違背法令罰款偽文與個資法,當然失其效力。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辯稱: ㈠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密錄器採證影片(檔案名稱「微型攝影 器影像」之影片),可見舉發機關員警於影片一開始時,騎乘警用機車自中正七街欲左轉中正北路行駛,於錄影畫面時間2023/05/29(下同)08:57:54處,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跨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至中正北路東向西方向,而此時舉發單位員警前方之號誌為綠燈,故可知當時原告騎行之中正北路西向東方向為紅燈,原告顯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因目擊上情,而於錄影畫面時間08:58:16以下處對原告進行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據上,本件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㈡原告雖稱其罹有多項疾患,因身體不舒服須前往急診,故具 有緊急危難事由,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就診日期為108年3月1日(伴有腦梗塞之其他腦動腦血栓),與本件違規案之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相距甚遠,無法證明有為避免其生命受到緊急危難,不得不闖紅燈之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免罰事由。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 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檢送之交通 部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載之會議結論:「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乃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足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乙節,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9月13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568815號函、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採證照片3張以及採證光碟、駕駛人基本資料、陳述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33頁,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等附卷可稽,經核無誤,且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為:「畫面時間:2023/05/29 08:57:48 — 08:58:34 08:57:48—08:58:03密錄器影像可見員警正前方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紅框),員警停等紅燈。於08:58:03可見該號誌轉為綠燈(紅框)。於08:58:04—08:58:07可見員警左前方出現一輛機車(黃框,下稱系爭機車)緩慢向前行駛並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接著朝左轉彎騎在斑馬線上。於08:58:08—08:58:20系爭機車持續騎在斑馬線上並向左迴轉,員警見狀立即追上去並鳴按喇叭示意系爭機車停下。於08:58:20—08:58:34員警下車對系爭機車之騎士開罰,此時並可看見系爭機車所通過之路口仍為紅燈(藍框)」,「員警攔下原告,對話譯文如下:(晝面時間:08:58:21—08:58:34,台語部分均以國語記載)員警:你紅燈左轉。機車騎士:蛤?員警:你紅燈從後面左轉過來,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拜託一下,不要啦。員警:我們這個都有錄影在。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天才…員警:麻煩證件。機車騎士:我在撿回收,一天才撿沒多少錢。二、勘驗結果:原告有紅燈左轉之行為。影片結束」。(圖1-8)」,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於系爭違規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向左迴轉,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具有緊急避難事由應予免 罰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均落於106年3月至000年0月間(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與本件違規時間112年5月29日相隔甚久,況原告遭員警取締時,駕駛之系爭機車載運物品(見本院卷第141至144頁),並稱:「我在撿回收...」等語,並未向員警表示因身體不適需立即至醫院就診,有上開勘驗內容在卷可查。足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員警有違背法令罰款,且有偽文與違反個資法等 語。然查:「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交處理細則第10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員警於中正七街與中正北路路口當場目睹原告前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進而上前攔停、舉發原告,有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17頁)及採證影片之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員警係執行攔查、舉發等法定職務行為,自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員警侵害個資、偽造文書等,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以及同法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