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854-20250107-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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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4號 原 告 李書含 住○○市○○區○○○路000號6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起訴狀記載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字號為高 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3、32-ZDC454351號,但起訴狀所附裁決書影本卻為高市交裁字第32-ZEA402954、32-ZDC454351號(參見本院卷第11、15至17頁)。經本院函詢原告有關本件不服之交通裁決書為何,原告並未回覆,復於調查程序中未到庭表示意見,以上有原告起訴狀暨所附之裁決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高行津紀月113交854字第1130013792號函稿、原告送達證書及本院113年11月21日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至17、133、137至139頁)。是以,綜觀原告起訴狀全體意旨,並基於原告有利之認定,認原告應係針對上開交通裁決書全部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列各時、地,分別有下列違規行為: ㈠於當日上午2時41分許,在速限100公里/小時之國道1號北向3 67.4公里處,以時速為150公里/小時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於該路段,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 ㈡於當日上午8時47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37.6公里處,自外側 車道依序跨越車道線而行經中線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因未全程使用左側方向燈,經民眾檢舉,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於113年3月27日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警員查證後認定屬實,即分別於113年4月3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EA402953、ZEA4029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3年4月12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C4543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4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EA402953號、第32-ZEA402954號、第32-ZDC454351號裁決書(下分別稱原處分裁決書A、B、C,合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先前已收受本件超速違規罰單,卻又再收受相同違規日 期、地點之民眾檢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裁罰,惟本件超速地點與事實不符。另因近日有記憶相關障礙,對事發當日記憶有所出入,已無法確實記憶事發當日有無違規行駛行為,且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已繳納本件違規行為罰金,但仍有許多不理解之處,及個人資料因不明原因有外洩,故請求詳細判決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開啟 左側方向燈。另依據採證照片,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距520公尺,已符合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告標誌在夜間有燈光照射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且本件雷達測速儀於事發時,仍在合格期限內,準確性及正確性值得信賴。原告行車既有超速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㈢第43條第4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 ㈣第24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等上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980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五交字113年7月8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採證照片、113年5月1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629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相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5至127、147至15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關於超速違規事實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系爭設置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本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而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⒉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 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0公里,超速50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而上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亦有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19頁),是 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 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67.9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再觀諸採證照片,測速儀器位置為國道1號北向367.4公里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之距離約2組車道線,依系爭設置規則第2項規定,1組車道線長度約10公尺,換算約20公尺,足見舉發機關查復該測速儀器可得有效範圍約35公尺應為可採,以上有上開警52標誌現場相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各1份等件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因此,警52標誌設置處與違規行為發生地間之距離,約為520至535公尺,應可認定。綜上,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系爭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事實。㈡關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部分: 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 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全規則分別係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而本於其等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規則,經核此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⑴08:47:15-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側(截圖1標示)。 ⑵08:47:16至17-系爭車輛繼續向前行駛於外側車道。 ⑶08:47:18至21-系爭車輛準備向左變換車道,於第18秒( 初) 時,左邊方向燈閃第1 次( 截圖2 標示) ,於第18秒( 末)時,左邊方向燈閃第2 次( 截圖3 標示) 。於第19秒系爭車輛往左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於第20秒甫進入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第3 次(截圖4 標示) ,第21秒原告完成變換車道,行駛在中線車道且繼續往左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方向燈閃第4 次(截圖5 標示) 。 ⑷08:47:22至25-原告行駛於中線車道,於第22秒( 初) ,方向 燈閃第5 次( 截圖6 標示) 。系爭車輛於第22秒( 末) 繼續向左行駛,並跨越中線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但方向燈並未亮起(截圖7)。於第25秒系爭車輛進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在第22秒(末) 至第25秒變換車道期間,方向燈均未亮起。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4 2、147至153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線車道,向左行經中線車道,再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之車道線,向左行駛至內側車道期間,係持續向左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本應全程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使其等得以預見系爭車輛行車方向、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詎原告持續向左行駛而由中線車道跨越該車道與內側車道間之車道線,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卻未使用方向燈,依上開規定及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其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基準表,就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A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至原處分裁決書B裁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另原處分裁決書C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裁處,亦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