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TA-113-交-857-20250212-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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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57號 原 告 曾明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嘉 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歸仁區中山路一段公共汽車站牌前(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29日嘉監義裁字第76-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地點僅以路面邊線劃設穿越公車站牌,未設置任何警 告、禁制標誌、公車停靠邊線,不符合交通部107年6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14245號函釋(下稱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意旨。道路邊線設置欠缺,有違明確性原則。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線範圍內,其信賴應予保護。倘公車停放於路面邊線範圍內,扣除公車之車寬後,剩餘空間並不足以供乘客通行,與原告停車位置並無因果關係。 2.原告非臺南市當地住居人,無法詳知當地交通狀況、道路 規劃,停車後數小時即離開,因道路標線設置欠缺而誤信可停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並無實質權益受損。執法人員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開立勸導單,反處以最重罰鍰金額,裁量、標準、手段均未臻明確。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公車停靠站為主管機關依規定及實際交通狀況於路側設置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公車停靠站(招呼站站牌)明顯可辨別,系爭車輛停靠位置顯有妨礙公車停靠及影響乘客上下車使用之情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說明第4點:「有關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解釋上應指市區汽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汽車客運業者,經該管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得予接駁乘客上下車之地點,即應指各地之公車站牌,表應以公車站牌為中心,前後延伸各算10公尺,……,惟仍宜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為準」。 4.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 (二)經查: 1.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乙節,有採證照片可佐(原處分卷第5、6頁)。而員警採證當時,駕駛人未在場,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其停放後數小時始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 ⑴依據前揭交通部107年6月21日函第4點意旨,是在說明「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所指「10公尺」之計算方式,非謂應以標線標示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始得為裁罰。再者,參照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將「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違規臨時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並非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地點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甚為明確,依前揭道安規則規定,即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自不得於該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⑵又依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乃須於符合「 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之要件下,始有審酌其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之輕重,是否有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必要。依採證照片顯示,公車招呼站牌設置位置顯而易見,並無設置不明情形,且與系爭車輛停放處距離甚近,彼此間並無遭他物遮蔽,自無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⑶又道交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係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依原告駕駛之車種、違規行為態樣,並衡酌本件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逾越母法,依法有據。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衡酌原告於 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