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TA-113-交-863-20250107-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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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63號 原 告 王美玉 住○○市○○區○○里○○○村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民國113年2月7日17時02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305.2公里處,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   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檢舉 ,經警員查證屬實後,乃於113年3月19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DB4225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DB4225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訂 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系爭舉發單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徒增擾民,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不相符,況原告駕駛行為與法定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間。 二、自採證照片時間軸17時02分23秒至17時02分28秒,原告確實 有依規定於變換車道時,即先打右側方向燈提醒後車,始變換車道,由原行駛之車道完成變換進入另一車道,持續有5秒之久,已達到警示告知其他用路人的目的,而檢舉人斷章取義,著墨於變換車道完成前左輪在線上,方向燈即熄滅之事由。原告已履行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 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時,確有依法使用右側方向燈,至 系爭車輛車身已進入中線車道一半,持續向右偏移進入中線車道之際,原告認為應調整轉彎角度至可直行於中線車道狀態,並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使右側方向燈關閉。在此瞬間原告車輛車身尚有約3分之1(以動態觀察而言可能不到)尚未進入所欲變換之中線車道,但在不到1秒後系爭車輛全部車身即已循原方向燈顯示移動方向進入中線車道,且繼續維持在中線車道行駛,並無其他變換行車方向之情形。原裁決未考慮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已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方向燈係因方向盤回正導致燈號自動關閉,此係基於系爭車輛原廠方向盤連動設計原理,並非原告蓄意手動操作停止顯示方向燈,難謂原告有不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道路以白色虛線佈設為內側車道、 中線車道及外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錄影畫面時間17:02:27處,系爭車輛停止使用方向燈,惟此時其車身尚在車道線上,僅右側輪胎部分進入中線車道,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内。可知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確實未於變換車道時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07722號函暨檢送之光碟、截圖、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交通違規裁罰申訴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至10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又按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查系爭管制規則、安全規則分別係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據處罰條例第33條第6 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而本其職權及專業判斷訂定之辦法,經核該等規定均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可援用。綜合上開規範,汽車駕駛人欲變換車道時,除於變換車道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外,於變換車道期間仍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此提醒其他用路人,使其等於上開變換車道期間可得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與速度等行駛狀態,並預先採取相關安全駕駛措施。另交通部109年11月16日交路字第1090015201號函說明四函釋意旨亦同此認定:「有關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之行為,按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據此,車輛駕駛人完整之變換車道行為係指車輛駕駛人完成車輛由原行駛之車道變換進入另一車道後行駛之行為」,本院自得均援以作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關使用方向燈之認定標準。合先敘明。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4/02/07 ⒈17:02:20-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畫面左方出現一輛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行駛於內線車道(截圖1)。⒉17:02:24-車號000-0000白色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道,右側方向燈亮起(截圖2)。⒊17:02:26-白色汽車繼續閃爍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往右跨越車道線(截圖3)。⒋17:02:27-白色汽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分隔線上,車身約有3分之2部分已進到中線車道範圍內,方向燈已經熄滅(截圖4)。⒌17:02:28至影片結束-白色汽車僅左邊輪胎尚在內側車道內,逐漸向右行駛進入中線車道內,該車未再亮起方向燈(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 8至125頁)。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中線車道,係變換車道之行為。依系爭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及交通部前揭函釋說明,變換車道時,即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而自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駛動向係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惟其於車身仍跨越兩線車道而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範圍內之際,即未完全變換至中線車道之際,卻已關閉方向燈,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此將導致其他用路人見狀對於其車輛之行車方向、動線不明所以,存有不確定之顧慮,無法預測進而採取相關應變之安全駕駛行為,甚至導致誤認其已放棄變換車道,誤判其行向動線而反射性採取緊急避難之駕駛行為等,就其所為,客觀上已形成該等規範所欲防範之風險危害。是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㈢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綜合上開系爭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文義解釋,一般汽車駕駛人應可理解駕駛汽車行駛時,自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之期間,應全程顯示該方向燈光之規範意旨。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當係指車輛全體均行駛在同一車道範圍內。倘尚有跨越不同車道而行駛之情,因車輛仍在不同車道間橫向行進移動,客觀上自難認該等情狀屬已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又車輪係執行車輛動向之重要零件,自屬車身一部分,車輪行進方向全然影響車輛行進方向,是以,車輪所在位置自當係判斷車輛是否已變換車道完成之重要依據。而原告事發時確有變換車道時,並未將方向燈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為止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安全規則第109條規定,並未明定以車身或車輪位置認定是否完成變換車道,所謂「未全程」乃不確定用語,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原處分更與安全規則規定之「顯示至變換車道之行為完成」文義不相符、原告已盡到注意義務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等節,均無理由。㈡再查,原告當時行駛路段,大致上屬直行道路,並無特殊路況致方向燈自動關閉,另系爭車輛亦無明顯過彎行駛,且約行駛至中線車道中央即關閉方向燈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勘驗截圖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3日南市交裁字第1130774417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5至28、31至37、121至125頁)。審酌系爭車輛方向燈關閉時,該車既無過彎行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其當時係為避免過度右彎發生危險,而調整方向盤,致觸動方向燈自動關閉機制等節,已難認屬實。縱使為事實,原告主觀上既已知悉方向盤聯動設計可能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衡情理預先採取相關應變措施,如旋即以手控方向燈裝置,避免車輛系統自動在尚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的過程中,自動關閉方向燈。據此堪認原告主觀上至少仍未盡到該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且並無不可期待原告為此操作之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方向盤聯動設計導致方向燈因回正而關閉,其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等節,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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