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TA-113-交-872-20241211-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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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72號 原 告 周明翔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代 表 人 張泰賓 訴訟代理人 李俊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與中山一路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高市警新分裁字第B6MB908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其於上開時、地完全無任何違規,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 件違規事實,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113年5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下稱員警職務報告)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之採證照片(下稱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於上開時、地未有違規事實等語。經檢視卷 附證據,原告確有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73條第1項第1款:「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不靠右側路邊行駛。」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微型電 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節,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⒉按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之特別規定。至於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參照)。依相同之法理,目擊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證言、調查報告,於行政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不得作為唯一證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足認立法者並無就舉發員警之證言以補強法則加以限制之立法安排。至於舉發員警在職務上是否與違規行為之成立有利害關係,客觀上目視觀察是否有誤,主觀上有無偏見,致其證言之信憑性有疑慮,純屬證明力高低之評價問題,並無所謂證據補強法則之適用(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自可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先此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因警方未有任何證據證明本件違規事實,原告完 全無任何違規等語。惟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乙事,業據舉發員警以書面陳稱:「職於上述該時段執行交通整理勤務時,約於17時30分許,見周明翔(以下簡稱周民)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懸掛舊式「電動自行車」車牌,以下簡稱微電車)沿中山路往北行駛人行道,周民行駛人行道至中山一路與五福二路路口後,又逕自越過該處人行道上停等紅燈(中山路南北向紅燈)之若干徒步行人,造成部分行人閃躲;後行駛至柏油路面路口處(標線型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燈時(中山路南北向紅燈),周民微電車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停等;於中山路南北向轉變綠燈時,周民又駕驶微電車違規行駛標線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中山路往北)。」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況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參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員警職務報告中陳述明確,與上開採證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且原告與舉發機關員警互不認識,彼此亦無夙怨,衡情實難認舉發機關員警有何動機虛捏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情節之必要,是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堪信屬實。故原告確有本件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告空言否認其有本件違規事實等語,即無可採。㈢綜上,原告有上開「微型電動二輪車,不在劃設之慢車道通行」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