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TA-113-交-874-2024112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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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4號 原 告 屈靖傑 住○○市○○區○○○路0000號8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4846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為民眾於同年12月22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112年1月27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7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48465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違規點數之裁罰限於「經當場舉發者」,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案件,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記違規點數,被告乃撤銷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本院卷第27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即裁處罰鍰1,000元(下稱原處分)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與兩側車輛保持距離,略進慢車道內側,且當時 氣溫低,系爭機車引擎不能持續保速,為避免於道路中央引擎不發動,所以向就近路段行駛,以維持交通順暢,而系爭機車在舉發照片中已不在道路範圍,且未影響任何他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   )可見:畫面時間12:40:46-檢舉人行駛於崇德路外側車 道上,原告車輛由前方逆向出現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此時崇德路內外車道皆有車輛行駛,檢舉人向左繞過檢舉人逆向續行…影片結束。足證原告車輛於崇德路逆向行駛,且沿途皆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違規行駛路徑已嚴重妨礙其他用路人行的安全,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 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郵寄歷程資料、中華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4月13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271083800號函、113年7月3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644500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60頁),洵堪認定為真。復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Z00000000000_001(影片全長:7秒) 時間:2022/12/16 12:40:46 — 12:40:53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前方有輛機車自中線車道逆向行駛而來,於12:40:50可見該機車車殼為藍色(騎士身穿短袖T恤、藍色短褲側邊有直條紋、穿拖鞋)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持續逆向行駛 並與後方黑色自小客車擦身而過(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1-72頁),足認原告於 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原告上開騎乘系爭機車逆向行駛之行為,業已增加順行車道車輛之危險,對於系爭路段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大。原告前揭主張,核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 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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