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TA-113-交-875-20250114-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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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75號 原 告 林藙翰 住屏東縣屏東市新生里復興南路1段9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裁 字第82-ZEA4034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經國道1號北向34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為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1款第3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7日開立裁字第82-ZEA40347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修正施行,被告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記點部分既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告主張:從罰單的起點352.9公里算起至終點348公里僅有 5公里,其中包含楠梓交流道匯入口、岡山交流道匯入口及匯出口,岡山地磅站匯入口和匯出口,要應對各種大小量的匯出及匯入車流,交織穿梭,危險往往發生在轉瞬間,因此不任意變換車道,循序漸進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尤為重要。以原告本人駕駛經驗,在路上行駛不只要觀前也要顧後,要變換車道時,除了先打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外,也必須考慮與欲變換車道的前後車之間是否有適當安全距離才切換,而楠梓及岡山這兩個交流道車流量極大,因此這兩站間的事故率會較其他交流道高很多,保持與前後車的安全距離甚為重要。一般而言,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這樣做可以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由於小型車速度較快,匯入主線車道後自然會找適當空間超越大型車,同時大型車也會尋找適當安全距離切換至外線車道,在交流道前後不當的變換車道是非常危險的行為。再查乙車是持續跟在原告車輛右後方,其駕駛行為異乎尋常且行車動向不明,又錄影取證始於國道1號北上352.9至348公里路段,此處距離岡山交流道匯出口僅有2公里之遙,乙車被原告超車後,隨即將行車速度控制在與原告車輛幾乎相同地步,時間至少長達3分40秒,如此駕駛行為著實怪異,易讓人無法判斷其行車動向,既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車輛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更為貼切等語;另於當庭陳稱我在中線車道,不敢貿然切到外線車道 ,因為我的車身比較長,我要距離遠一點才能超車,只好保 持將距離拉開一點再切到外線車道,影片中可見我有一段有在加速就是為了要跟後面的小車拉開距離,但後面的小車仍持續跟著我的車,我知道我大車不能在中線,但需有足夠的空間可以安全的切換到外線車道,裁罰單位認為有適當空間,但我沒有覺得有適當空間,且該路段發生事故的機率很高,影片可見外線車道有很多車輛,且有規定不能一次超2 、3台車嗎?我超過一台車再判斷有無足夠空間能切回外線 車道,應無違誤,且後面檢舉的車輛一直離我很近,導致我無法切回外線車道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單位查覆稱本案係執勤員警駕駛偵防車於 巡邏勤務中發現旨車違規,並錄影採證逕行舉發。旨車於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路段,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當時外側車道明顯有可供變換之空間,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檢視舉證影片、採證照片等資料確實可見地點為國道,為設同向三車道路段《於「 1」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0:42)處起-員警車輛 行駛於國道外側車道,左前方有輛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行駛於國道中線車道且同向國道外側車道一段距離無車輛行駛,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02)處起-員警車輛向左切換至中線車道行駛,前方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又接續於「2」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1:14)處起-員警車輛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續行中線車道且其右前方國道外側車道業已出現多次機會可供原告駛回外側車道,惟仍未見其顯示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直到錄影檔時間2024/3/26( 11:42:37)處起-員警車輛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該曳引 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仍行駛中線車道,而其車輛的右側車道均有空間供其向右返回外側車道;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2:52)處起-錄影畫面顯示該附掛貨櫃架半拖車車號為:00-00;接續錄影檔時間:2024/3/26(11:44:33)處起-員警車輛左前方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貨櫃架)顯示右側方向燈變換至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自2024/3 /26(11:40:42)處起直到錄影時間2024/3/26(11:44: 33)結束,行駛於中線車道上-錄影時間長達4分多鐘原告車輛續行國道中線車道》,而此期間國道車流尚屬順暢,並無壅塞至無法動彈之情形,然原告駕駛大型車輛卻於該同向三車道之路段,有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且其行駛於該中線車道之過程中,外側車道亦有明顯有可供變換車道之空間,顯然該車非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係屬沿途持續占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 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93年11月1日管字第0930026760 號函釋意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有關大型車行駛於同向3、4車道路段,得暫時利用中線或中外車道超車,究其立法意旨,主要著重於大型車可利用該車道超車,且超車後應立即駛回外側車道,法令中雖未明確規範時間限制,惟大型車若因行駛在交通流量大,或壅塞等路段難以超車,仍強行變換車道致無法駛回外側車道,或超車後,在車流狀況允許下,未立即駛回外側車道,均屬違規行為。」。 ㈡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節略如 下(本院卷第130-131頁):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40:41起至11:44:43止,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北向352.9公里至348公里處,沿途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而此期間約於11:40:50、 11:42:40、11:44:24時外側車道均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本院卷第21至22頁),惟原告仍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此有勘驗筆錄及違規照片在卷可佐,是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至原告雖以如要繼續北上的大型車通常會在接近出入口匝道前後約莫1公里處,盡量提早切換到中線車道,如此可減少影響上下交流道的車流,及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未及變換至外側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約4分鐘、行駛4.9公里,於此期間原告持續行駛於中線車道,未再變換車道駛回外側車道,而大型車超車變換車道後,除有特殊情事外,理應遵守前開規定離開中線車道,審酌當時並無原告所述沒有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情形存在,系爭車輛當可變換車道回到外側車道行駛。足認本件原告係為一己之便利,並非為避免交流道之車流或超車目的而駛於中線車道上。故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㈢另原告主張乙車駕駛行為不當,持續跟在原告右後方,既不超車也不下交流道,與其說原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行駛,倒不如說是乙車逼著原告車輛行駛中線車道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擷圖畫面可知,原告行駛中線車道期間,外側車道有明顯可供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已如前述,原告卻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亦未亮燈顯示其變換車道之意圖,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㈣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之中線車道上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 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大車非超車,沿途占用中線車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