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TA-113-交-88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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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0號 原 告 陳玉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出入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騎車上班途中,因哮喘急性發作,呼吸遇發困難,急欲 吸取呼吸噴藥,怕自身及他人安全受到損害,故違規闖紅燈,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17日保二(四)(一)警字0000000000號、113年7月22日保二(四)(一)警字00000000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其氣喘發作,急忙趕往公司拿藥等語。惟查 ,經檢視卷附證據,原告確有於系爭地點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修法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故以「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一、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5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檔案名稱:執勤員警微型攝影機影像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07時26分19秒 加昌路號誌已轉為紅燈,車輛皆陸續於停止線前停等,楠梓科技園區內車輛綠燈行駛(截圖編號1至2)。 07時26分25秒 楠梓科技園區內號誌仍為綠燈,車輛持續行駛,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牌000-0000號)由加昌路違規左轉往楠梓科技產業園區方向行駛,員警吹哨往車道行走,以手勢示意並喝令原告車輛靠邊停車:「靠邊停車!NCL-6201靠邊停車!」等語,原告不顧警察制止,持續行駛並於科技園區入口車道雙黃實線處逕行迴轉駛離科技園區(截圖編號3至8)。 07時26分40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氣喘發作,為避免自己及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而有闖紅燈之行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為佐。惟查,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其就醫時間為112年3月16日、112年6月8日、112年8月31日、112年11月23日及113年3月7日,但原告違規時間為112年12月19日,可知違規當日並無原告就診紀錄,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罹患氣喘,但無法證明違規時原告有氣喘發作之危難狀況。況縱認原告所述違規時氣喘發作屬實,然按經驗法則,一般人如身體突然發生足以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遇有員警通常會向其求助,而非如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原告不顧警察制止逕自駛離現場。況原告行進方向原係駛入科技園區內,其工作地點應為園區內,原告如有將備用氣喘藥物放置公司內,也無因警攔查反而離去科技園區內之理,益徵原告上開主張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經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修正前規定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斷。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行為係舉發機關員警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開法律修正,依舊法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尚非適法,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㈢綜上,原告確有上開「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二、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1,8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㈠原告之訴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⒊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⒋(修法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 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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