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TA-113-交-887-20241219-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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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張政達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9時3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番路鄉台3縣284.3公里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逕行舉發,並於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L00000000、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單憑舉發照片,尚難確認其有完全之可信度,不足認原告 有超速行為,被告應充分證明無誤拍之可能。 2.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舉發機關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係依規定檢定合格,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效期內,其準確性應值得信賴。 2.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置位置無遭遮蔽辨識不 清之情,測速地點亦經定期於網站公布,測速採證照片中亦無其他車輛致有誤判取締之情形。被告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道交條例: 1.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二)經查: 1.本件系爭測速儀設置於台3線284.3公里,業經嘉義縣警察 局公布於網站,有該警察局中埔分局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交通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另系爭標誌及限速50公里之標誌設置於台3縣284.1公里處,清晰可見,無遭遮蔽物阻擋。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則位於台3線284.32公里處,是系爭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之距離為220公尺(284.32公里-284.1公里=0.22公里)之事實,有現場位置示意圖、系爭標誌及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原處分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之規定。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29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03/04、時間:09:32:05、速限:50km/h、車速:101km/h。而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M0GA0000000A,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22頁),亦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3年3月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3月31日)。可認員警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合格有效之儀器,則用以測速採證,測得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該路段之時速為時速10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51公里,應可憑採。又測速採證照片中除顯示系爭車輛外,並無其他車輛,自無誤判舉發之可能,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3.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 第63頁)可佐。原告駕車既有上述違規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其汽車牌照6個月,乃依法而為,法律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餘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形。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4.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5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