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TA-113-交-889-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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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姜孟宗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5月29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9時10分許駕駛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經警於同年2月14日製單舉發。被告在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本件事故中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未損傷,原告沒有撞訴外人。訴外人擦撞時原告只有輕微震動的感覺,就馬上停車,與對方家屬和平處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4、8780號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希望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因為工作需要用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初步分析研判及行車鑑定意見暨覆議意見均認為 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是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1項5款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另人民工作權之保 障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 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第94條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1項5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5.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2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系爭偵案全卷、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等件為證。再經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後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通過路口,打右方向燈往右行駛,嗣訴外人駕駛機車出現於畫面,位在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行駛於機慢車道,經過訴外人車輛時發生碰撞,訴外人車輛倒地於車道分隔線上;採證光碟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則見系爭車輛向右偏至快慢車道分隔線,前方為訴外人車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之間,自訴外人車輛右側經過;採證光碟之路旁店家門口監視器畫面為系爭車輛跨越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行駛,左側緊貼訴外人車輛,隨後訴外人車輛倒地(卷第116、117頁)。原告在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有聽到碰撞聲(卷第67頁),再佐以其稱有感到輕微震動等語(卷第117頁)。是以系爭車輛行駛在快車道與慢車道間,駛越左側之訴外人車輛時,確實有與訴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訴外人因此身亡等節,堪予認定。 ㈢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53頁)及採證光碟足見系爭車輛 跨越快慢車道行駛,訴外人原在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自訴外人車輛旁駛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距離,自採證影片可見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卷第55頁)。原告應能注意避免跨越車道行駛,也能注意其前方之訴外人車輛,並在駛越時留意兩車間距離,但仍疏未注意,肇致事故發生,自有違反上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規定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可佐(卷第47至50頁)。 ㈣原告因前揭違規行為固經系爭偵案緩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縱原告因工作上需要駕駛執照,惟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原告工作權利。㈤綜上,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