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TA-113-交-890-20250103-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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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0號 原 告 張献貞 住○○市○○區○○里○○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在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19分許,行經國道10號東向15.9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於同年4月12日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於113年6月2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有使用方向燈要變換車道,須等待適當安全距離才能變換車道,所以才會以較低速度行駛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上開路段13.9公里速限標誌所示最低限速為每小 時6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每小時53公里。警52標誌設置在15.4公里,測速儀器在15.9公里,符合300公尺至1000公尺要件。從採證影片可見整體車流順暢,原告變換車道亦應遵守限速規定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違規路段最低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卷第55頁)。採證照 片顯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車速度53公里(卷第53頁)。上開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112年6月13日起至113年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卷第63頁)。系爭車輛違規時尚在有效期限內,是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53公里,堪屬可信。足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速度低於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又違規路段前方15.4公里處設有警52標誌(卷第57頁),測速儀器位於15.9公里處,與系爭車輛車尾距離94.3公尺(卷第53頁),則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約472.4公尺(15.9公里-15.4公里=500公尺,500公尺+94.3公尺=594.3公尺),合於300至1000公尺之舉發要件。另低於最低速度10公里內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得免予舉發之範疇,附此說明。 ㈡原告固主張是為了要變換車道距離才以每小時53公里速度行 駛等語。惟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使用方向燈,與其行駛之車道前方車輛距離約14組車道線,嗣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期間均有使用方向燈(卷第78、79頁)。然不論原告是否要變換車道,均應依速限行駛,以維護己身與用路人行車安全。原告為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行駛於高速公路應遵守限速規定,限速標誌之設置亦未被遮擋(卷第55頁),更無車流壅塞無法保持最低速限之情事,故其以低於最低限速未滿20公里之速度行駛,縱非故意亦有過失。 ㈢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1款,並衡量原告於應到期限 內到案,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