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TA-113-交-891-20241223-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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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1號 原 告 張澤家 住○○市○○區○○00街0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檢舉。 二、程序歷程:經警員依查證後認定民眾檢舉屬實,遂於113年2 月15日填製第BZG4815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即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後,已於到案期限內陳述不服舉發。而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3日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ZG4815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與檢舉車輛、檢舉人前方車輛共3台車輛,在仁勇 路準備左轉至仁忠路,但檢舉車輛於其前方車輛轉彎後並未隨之左轉,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當下趕時間,遂越過檢舉車輛逕行左轉。惟原告左轉進入仁忠路口時,檢舉車輛不滿原告超車,即踩油門常按喇叭,將其車輛逼近系爭車輛,原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情。故原告踩煞車屬於正常反應,且原告向檢舉人說明原因之過程僅約3至5秒鐘,又未下車,並無暫停之行為,亦有旋即將車輛往前行駛至路邊停車,主觀上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本件裁罰結果過重,將導致原告無法從事計程車一職,嚴重影響家庭生計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採證影片足證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顯以妨礙檢舉人車輛 行駛動線,對檢舉人而言,實屬難以預測之情形,恐將導致撞擊系爭車輛結果,或因閃避致撞擊其他用路人,而其他用路人難以即時應變,足以使其等生命產生嚴重危害。原告此種駕駛方式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 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即112年11月24日基準表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處罰鍰24,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係遭逼車而於車 道中煞車,並無暫停行為,主觀上亦無在車道停車之意思外,其餘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578100號函暨檢送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現場影片光碟及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郵寄歷程資料、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2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3817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 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TDK-0627-1」:影片時間:2023/12/21 ⑴16:07:07至22- 系爭路口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檢舉人車輛隨車流緩緩向前行駛,至路口時準備向左轉彎,等待直行車先行。⑵16:07:25至28- 對向車道有一白色休旅車向右邊轉進,檢舉人車輛減速讓白色休旅車先行通過(截圖1)。⑶16:07:29- 白色休旅車回正後,畫面左側出現系爭車輛( 截圖2)。⑷16:07:30至32-系爭車輛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道。⑸16:07:33至影片結束- 系爭車輛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右側車窗降至底部,未有人影探出( 截圖3)。系爭車輛於16:07:33至35,持續暫停於原地,直到第36秒才啟動。⒉檔案名稱「TDK-0627-2」:影片時間:2023/12/21⑴16:07:36至42-系爭車輛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 截圖4),然當時路況並無車輛壅塞或發生意外狀況。⑵16:07:42至51-系爭車輛緩慢向右行駛,通過檢舉人車輛前方,向路邊靠停(截圖5)。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82至83、87至91頁)。  ㈡則依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可察系爭車輛當時係於 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違規跨越雙黃線而自檢舉人左側超車,欲進入檢舉人車道,且於現場無異常狀況下,於影像時間16:07:33至35期間,持續停車於兩線車道間;再於16:07:36至42期間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於38、39、40秒處連續短促煞停3 次等情。據此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第24條規定及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復參以原告當時停車情狀及停留時間,原處分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不採之說明:  ㈠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道路交通 風險預防,並已設定駕駛人只要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導致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生交通事故,構成道路交通之風險。  ㈡原告雖主張當時因遭檢舉人逼車,當下僅能煞車並搖下車窗 ,以向其說明因趕時間故先行左轉等節。惟審酌原告前已有違規超車之行為,倘若檢舉人當時確有繼續向前行駛不讓原告超車之行為,原告本無再繼續向其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車道之正當權限,豈可仍將車輛持續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並停在兩線車道間,向檢舉人解釋其超車原因。更何況當時兩車並無發生任何事故,原告驟然停車在該處顯無正當合理依據。詎原告竟又於停車解釋原因後,未獲檢舉人同意下,再以極緩慢的車速,切入檢舉人車道,並連續短促煞停3 次。綜觀其上開所為,均已非屬正常行駛行為,後方檢舉人車輛亦難以預見其行駛動態,自已增添檢舉人等後方車輛及對向來車之行車風險。原告之違規行為確已形成上開規定欲管制之道路交通風險,並不因其並未下車、停留期間僅數秒等情,致該等風險並不存在。是原告應依該條項所示法律效果予以裁處,應堪認定。  ㈢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所據,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 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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