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TA-113-交-893-202412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3號 原 告 黃欽森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30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 B5MB5037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僅持有職業聯結車 駕駛執照,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照類不符,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記違規點數5點。又於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高雄市○○區○○路路○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桂陽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B5MB503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請被告處置。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後之111年8月16日提出陳述,被告認原告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二、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B5MB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知悉110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被記違規點數5點。希 望不要吊扣駕照,因為會影響生計。當日是從高鳳路上的網狀線直行,不是紅燈右轉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畫面時間16:54:10員警站立於中 安路上執行勤務,此時中安路為綠燈,車輛皆陸續行駛;16:54:18中安路號誌仍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    ,員警手持指揮棒指示原告停車受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可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二)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遭吊 扣汽車駕駛執照,因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被告依法於其持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記違規點數5點,亦無違誤。另原告因本件紅燈右轉遭員警攔查,依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且原告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之記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本院卷第51頁及第5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5頁); 舉發機關113年7月16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3722045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69頁)、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屬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係直行,員警誤認係紅燈右轉等情,是否有理由?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律   1、道交條例 (1)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2)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3)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1)第1條: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2)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道交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十一)第53條第2項。   3、上開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 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執法及本院審判之依據。 (三)員警於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高鳳路執行取締違規時,原 告騎乘系爭機車從北往西,高鳳路右轉中安路,當時原告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紅燈右轉違規事實明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而舉發原告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佐,是員警確已目擊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應可認定。 (四)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片,影片一開始時,員警站立在 中安路外側車道上,中安路口之號誌為綠燈,中安路車流正常運行,與中安路垂直交叉之高鳳路則為紅燈;影片顯示16:54:19起,可見系爭機車出現在高鳳路上並直接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16:54:21起,可見員警手持指揮棒攔停系爭機車,系爭機車靠邊停下;16:54:27起員警與原告對話,其重點為:員警稱「先生,你紅燈右轉」,原告回「這樣喔」;員警問「你有駕照嗎?」,原告回「有啊,但我沒有機車的駕照」等情,有採證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2頁)、譯文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等在卷可佐,核與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相符。且影片内容連續、車流與號誌變化相符,足認高鳳路與中安路之號誌正常,因此原告確實於高鳳路路口號誌為紅燈時,自高鳳路右轉進入中安路,當屬無疑。 (五)原告主張自高鳳路口上的網狀線處直行駛入中安路,非紅 燈右轉云云。然該網狀線設於高鳳路上,而高鳳路與中安路是垂直交叉路段等情,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181頁及第99頁至第102頁)在卷可參,系爭機車自高鳳路駛入中安路即屬右轉行為,原告稱其是自高鳳路直行進入中安路云云,與道路現況不符,顯非可採。 (六)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酒後駕車,應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惟原告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被告遂記違規點數5點。嗣原告於1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1目等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第七點規定「處理應記點、記次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次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是原告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自屬有據。 (七)對被告而言,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裁處吊扣其駕駛執照 部分之裁量已縮減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受處分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會影響生計云云,尚難據為有利原告之斟酌    。 六、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前段記違規 點數5點,嗣於一年內之111年7月8日16時5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高鳳路紅燈右轉進入中安路,已陳述如上。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35條)」等違規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遂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及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