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KSTA-113-交-89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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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94號 原 告 蔡進添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長林律師 許景棠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思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嘉 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8時39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 南下平面道路與台82線(平面道路則為168縣道)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4日嘉監裁字第70-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3,0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舉發機關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未提出舉發 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則其逕將管制站設置於系爭地點,舉發員警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相關法令設置管制站,其攔檢即屬違法。  ⒉倘非以實施酒測為名設置管制站,卻在尚無警職法第8條第1 項要件之前提下,對行經管制站之車輛逐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其攔檢行為與設置管制站目的名實不符,即不應「隨機攔停」經過管制站之所有車輛。是舉發員警在未能觀察到原告有何酒駕跡象之情況下,即逕自將酒精探測棒(下稱酒測棒)伸入車內要求原告吹氣,取締程序顯然違法,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全球實訊網110年8月22日警政爭議訊息澄清公告(下稱警政署110年8月22日澄清公告)略以「警政署表示,酒測棒只是酒測輔助器材,就算沒有疫情時,員警也不可在酒測點一攔下駕駛人,就要求對酒測棒吐氣,必須發現駕駛人有行車不穩、臉色泛紅,或搖下車窗車內飄出疑似酒味等喝酒徵兆,才可要求對酒測棒吐氣,一旦出現喝酒警示,再進行酒測。」可佐。  ⒊依(影像檔名: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若放大並仔細觀 察,可看到該影片之第5秒有拍攝到「A員警在白色貨車尚未停妥前,即將酒測檢知器伸入白色貨車之駕駛座內」之一瞬間錄像畫面,與A員警於本案對待原告之手法如出一轍,可知A員警該等違法取締行為早已為慣犯,且A員警係在指揮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之過程中,才將密錄器打開使用。是以,可知舉發員警深怕遭人事後檢視發現其長久慣行違法取締行為,才會對整個當下執法過程如此地遮遮掩掩,此種先射箭再畫靶,以「經過該路段之駕駛人均有酒駕嫌疑」之預設心態作為其執法取締依據,要難令原告信服。  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稱朴子分局)東石所與三江所聯 合執勤15人勤務分配表(下稱系爭勤務表)既係編排在「守望」底下,即不得以「臨檢」概念下之「路檢」方式執行之,況當天路檢勤務已統籌由分局第五組以「22~4時之防制危險駕車」專案勤務規劃之,並統整成系爭審核表呈報分局長批示在案,該專案勤務除未將舉發員警所屬之東石三江聯合所列為執行單位之一外,其執行時段為「22-4時」,並非系爭勤務之執行時段即「8-10時」,此均可證系爭勤務係東石三江聯合所自行編排,又舉發員警擔任系爭勤務之其中一任務雖為取締酒駕,但此不等同必須以路檢方式才能達成該目的(例如:以守望方式觀察用路人有無酒駕跡象),故舉發員警設置路檢點等作為,即難謂合法有據。是以,舉發員警設置路檢點執行系爭勤務一事,並未依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簽奉分局長批准執行,其攔停原告等情即屬違法,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朴子分局113年3 月12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06302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警方泛稱系爭地點為治安交通稽查重點,並 未提出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核准實施定點攔停等相佐證資料以實其說等語。惟查,經檢視卷附證據,舉發員警處理原告酒後駕車事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先遞出酒精探測棒,再以呼氣酒精測試器(下稱酒精測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公升0.24毫克,達到法定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又依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拍攝日期及時間等數據,有現場照片可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  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測試結果:0.24MG/L)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原告對於上開酒測結果亦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原處分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採證照片及光碟(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179頁)等附卷可稽,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  ⑴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4秒 執行酒測員警身高可以直視系爭車輛駕駛人,系爭車輛駕駛座車窗業已搖下,可判斷執行酒測員警可以直視駕駛(截圖編號1)。 ⑵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B密錄影片2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8分5至11秒 執行酒測員警指揮系爭車輛停靠路邊,5秒至11秒時可以聽見酒測員警對駕駛說話聲音,但內容均無法聽清楚(截圖編號2至3)。 ⑶檔案名稱:KEF-2858員警A密錄影片1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29分20秒 密錄器鏡頭位置約與駕駛座旁車窗下緣等高。自密錄器可見駕駛臉部鼻緣以下(截圖編號4至8)。 ⑷檔案名稱:GRMN0063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2024年2月2日上午8時35分42至47秒 系爭車輛停車接受攔檢。44秒時,酒精感知棒發出:「請吹氣」之聲音。47秒時,執行酒測員警詢問原告何時飲酒,原告向員警陳稱:「是昨天晚上喝的。」員警指揮系爭車輛靠邊停車,36分時員警再次詢問原告,原告再次告知員警是昨天晚上飲酒等語(截圖編號9)。 ⒉按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職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屬於警察人員得「全面攔檢(集體攔檢)」的依據;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屬於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之依據。考以警職法第6條、第8條之立法目的,有補充道交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雖有駕駛人接受酒測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及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規定,但卻缺乏指定處所行「全面攔檢(集體攔檢)」或行「個別攔檢」為酒測程序之規定,是以上規定即有補充及承接道交條例不足之處。又警察勤務條例第18條規定:「勤務執行機構應依勤務基準表,就治安狀況及所掌握之警力,按日排定勤務分配表執行之,並陳報上級備查;變更時亦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容規定:「一、勤務規劃: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可知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執行上開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於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全面攔停行經車輛進行酒測者,即屬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稱計畫性勤務,得以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指定執行同條第1項測試檢定處所之依據。查系爭勤務表係經朴子分局分局長批示核准,此有該局113年9月24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23879號函及所附朴子分局113年2月2日(星期五)外勤所、隊勤務編排審核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7、102至103頁),上開勤務編排審核表批示欄並有蓋有分局長職章及批示,足證系爭勤務表確經朴子分局長批准無誤。再者,系爭勤務表08-09及09-10時段亦載明「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舉發機關確有編排在系爭時地進行酒後駕車「全面攔檢(集體攔檢)」之勤務,故舉發機關於系爭時地對於原告進行酒後駕車攔檢即屬有據。至系爭勤務表將「台61、168路口取締酒駕」編列於勤務項目「守望」/「取締重大違規」項下,是否與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有關警察勤務方式之定義相符乙事,並無礙於上開取締酒後駕車勤務業經朴子分局長核准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為攔檢違法部分,尚無可採。  ⒊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吳家明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為警攔停 時有抽菸,而且我在嘉義縣取締酒駕經驗豐富,原告面有倦容、酒容,所以才會攔停原告;因為原告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是透明的,且酒駕的人眼神會迷濛且帶血絲等語(本院卷第132頁)。故依證人吳家明上開證述,其攔停原告時即察覺原告面有倦容、酒容;又員警當時並使用酒精感測器測試原告確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情事,員警始請原告配合酒測等情,也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則舉發員警依上開情事客觀合理判斷結果,要求原告接受酒測,難認違法。是原告主張警方未觀察原告有何酒駕跡象即逕以酒精感測器檢測之取締程序違法等語,亦難採納。㈡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天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  ⒈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 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第2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⒉第7條第1項第1款:「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 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⒊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 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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