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TA-113-交-89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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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97號 原 告 文皇錦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7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樓○○),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明誠二路(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於同年5月14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所附違規照片(影片)上未顯示日期與時間可稽 ,無法確定違規行為之具體發生時間,被告必須提供補充證據證明違規時間之資料或證人證詞;另本件檢舉人取得違規證據資料是否有礙駕駛安全之方式與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在先,嚴重違背法定程序;另於當庭陳稱車輛是我的沒錯,但畫面裡沒有確定的時間,且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是危險駕駛,屬於違規蒐證,那個時間是檢舉人用寫的,但影像畫面沒有時間,依照交通局的SOP範例,受理民眾檢舉,影片照片未顯示時間,要由當地派出所做成訪談紀錄具結,我覺得這樣對我不公平,檢舉人如何得知是14分?也許檢舉人也過了能檢舉的有效期間,我覺得有疑義,依照檢舉人自行填寫的時間來認定我的違規時間,我認為證據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影片時間)00:00:00 至12秒-原告駕駛車輛000-0000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左轉…影片結束。依前揭說明,足認原告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規定。又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查證後依規定掣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之民眾檢舉態樣,觀 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   。復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   74800號函說明三(一)「民眾於本局警政信箱檢舉交通違 規之案件以文字填註違規之日期、時間,而檢附之舉證照片未標註違規日期、時間,應以民眾文字填註之違規日期、時間為查處依據」,爰舉發機關依民眾來信內容查處並舉發,尚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 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⑶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駕駛人違反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裁罰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第10條第2項第5款: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    。    ⑶第20條:有本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 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   ⑷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⑸第23條第1款:民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7日之檢舉。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 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7月22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757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2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107703748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6月20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315700號函、113年6月24日高市警左分交字第113724106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72、75-80頁),堪信為真。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14594_文皇錦不服本局高市交裁字第32-BJD6151 95裁決處分\000-0000(影片全長:12秒;未顯示日期、時間)畫面時間:00:00:00 — 00:00:12錄影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所在之內側車道前方停有一台紅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0:00:06可見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系爭車輛向前直行通過路口,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2頁)。依上開事證可知   ,斯時日照充足,原告於前方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於系爭 路段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左轉彎專用車道上直接向前行駛並未左轉彎,足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道交 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之規定,係規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舉發程序,該規範立法之初,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現行規定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0時14分許之違規行為,於113年4月20日10時18分42秒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7、61-67頁),該影片電子檔建立時間,經核實與原告上揭違規日期相符,且未有其他證據堪認該檢舉影片檔案有何非於被告認定之案發時間所攝得,堪認檢舉影片所攝違規時間,即屬被告認定之本件違規時點。是以,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空言否認、質疑,委無可採。況本件檢舉影像,經本院當庭勘驗,畫面清晰,且畫質及光線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且經檢舉之違規行為,多係他人偶然目睹,雙方通常素昧平生,無何仇怨嫌隙之情,又本件交通違規類型,並不在檢舉獎勵之列(道交條例第91條第4款參照),實難認檢舉人有何偽造或變造影像之動機,以入人於行政罰責,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㈣至原告主張檢舉人違規蒐證,檢舉人是否手持手機拍攝,危 險駕駛,嚴重違背法定程序云云。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如前所述,是縱認檢舉人有如原告所述之手持手機拍攝駕駛之違規,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乃另件裁罰之問題,原告尚難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原處分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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