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TA-113-交-908-2024112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08號 原 告 葉立揚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5時57分許,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1號北向310.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54公里,為警認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1月17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ZDB41258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DB41258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系爭車輛有超速的事實不爭執,且對於採證照片上所 拍攝之車輛是系爭車輛亦不爭執。但被告設備顯然不具有充分完整拍攝清楚照片的功能,其卻於該項功能不完整的情況下拿到合格檢驗證書,此係原告所質疑之爭點。該舉發照片車牌模糊並不清晰可辨,被告採以調閱車輛車籍查詢報表及原告車輛近期檢驗歷史影像資料,取得原告車輛車牌號碼並後製於照片上,被告此舉有違適法性。因交通違規處罰法定原則,應於「違規行為明確性」為原則,始據以製單舉發,其構成要件必須明確,並以類推禁止為原則,且現行法院審理是類案件係採嚴格證明法則。舉發照片不符合適法之明確性,其並非事發當下之構成要件,且裁決單位以調閱所得之資料是以類推方式取得,明顯有嚴重行政瑕疵,應認定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舉發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1萬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30010651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處罰條例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參酌該規則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㈡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54公里,超速44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採證照片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上開廠牌LTI、主機型號TruCAMⅡ、主機器號TC007082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事發時間尚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311.4公里處護欄旁,設有警52測速取締之告示牌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23日函文暨檢送之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警52標誌相片、違規現場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9、65至71頁)。因此,本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信性。據此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參以原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時速等違規情節,原處分裁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自採證照片雖僅可辨識該車輛全部車牌號碼自左而右共有7 位數字或英文字母,其中第1、3、4、5分別為A、A、9、2。第2、6、7位僅可察見號碼下半部影像,號碼上半部經牌照燈照射後無法辨識,故無從明確辨識全部車牌號碼,有上開採證照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6頁)。惟審酌事發時天色灰暗,且系爭車輛為時速154公里之行進中車輛,衡情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可能受限於現場照明設備、受測車輛之車尾燈照明設備及行進間拍攝角度影響,致無法清晰拍攝全部車牌號碼。因此,採證照片未能拍攝清晰全部車牌號碼,並不足以推認上開雷射測速儀器功能有何瑕疵而不可採信。 ㈡又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查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照片1份(參見本院卷第63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比對本院卷第21頁採證照片所示車輛及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結果: 1.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2位號碼下半部外形結構,與本院 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2位「V」字母相似。2.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6位號碼下半部往左下撇且與第5位數字「2」尾端相連,此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5、6位號碼即「2」尾端與「7」下半部往左下撇相連之外形、結構、相連角度即為相似。3.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第7位號碼下半部呈半圓形,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車牌號碼第7位號碼「0」下半部相似。4.本院卷第21頁車輛車牌左右兩側車燈形狀、牌照燈、下方車尾燈位置均與本院卷第63頁車輛相似。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足徵原告坦承採證照片所拍攝之違規超速車輛即係系爭車輛,應屬事實。原告主張本件僅得以採證照片作為可否裁罰之證據,不得另行參酌其他事證,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並無可採。 ㈢再按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依處罰條例第7條 第1項之規定,乃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是正確執行交通違規舉發之職權,使違規行為人均可依道交條例受公平之處理裁決,始符道交條例之規範目的(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4號判決意旨)。另按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非法所不許(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2 號、110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判決意旨)。因此,承辦警員審核採證照片,並據此查詢車籍資料符合照片所顯示車輛,而調取系爭車輛照片以佐證違規車輛為系爭車輛之待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3頁),係基於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授予其就交通違規進行調查取締之權限。原告主張裁決單位調閱系爭車輛照片以比對採證照片之車輛車籍有違適法性,顯有誤會而無理由。至被告綜合採證照片及系爭車輛照片而認定原告違規行為並為裁處,係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經核其認定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原告亦坦承採證照片之受測車輛確係系爭車輛,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原告主張被告以此類推方式為裁決,顯有明顯嚴重之行政瑕疵違法,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