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TA-113-交-912-2024120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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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2號 原 告 沈慧宙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 監義裁字第76-GGH1340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嘉監義裁字第76-GGH 1340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9頁),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至原告住所(嘉義市○區○○街00號),由原告本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5月2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 日,於113年6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