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TA-113-交-915-20241209-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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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5號 原 告 方柏智 住○○市○○區○○里○○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9時52分許駕駛其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6月6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一裁決書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處分二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舉發通知單所附照片無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 點究為何處,是否即為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東向西)?此不僅會影響到違規事實是否能予特定,更涉及主管機關是否遵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警示規定,以及系爭路段之速限究竟為何等重要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查警52標誌與雷射測速儀位置相距206.26公尺; 雷射測速儀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45.4公尺,故警52標誌與違規車輛地點相距251.66公尺,本件顯已符合「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又該警52與速限標誌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且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所標繪之圖案,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視見,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以致有模糊無法辨識或辨識不清之情形,足供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常有測速取締執法   ,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50公里。次查 執勤員警警車停放位置係停放於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有當日執勤時拍攝影像可稽。另查車牌辨識系統於當日9時52分1秒有攝錄該車行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康路三段與華平路口),並於當日9時52分14秒攝錄該車行經健康路西向機車道(安平區健康路與國平路口),足證該車確係自健康路三段東向西直行,且均有車牌辨識影像及動態影像資料可稽,核與員警拍攝時間為當日9時52分7秒,均能與上述車牌辨識影像時間相符,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⑶第85條第1項: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 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⒌按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 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惟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 年7月17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130460620號函、採證照片、職務報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等(本院卷第77-81、85-91頁)以觀,足見警車停放位置確係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號前無訛。且警52取締標誌位置與測速位置相距206.26公尺,測速位置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則相距45.4公尺,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地點與警52取締標誌位置,兩者相距251.66(206.26+45.4)公尺。又前開警52取締標誌設置位置同處上方並設有速限50km/h之限速標誌,該測速取締及限速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本件核已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㈢復依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頁)中清晰可見系 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3/10/25   、時間:09:52:07、地點:台南市安平區健康路三段168 號(東向西)、速限:50km/h、車速:99km/h、測距:45.4公尺、器號:TC009917、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此係由測速照相機於照相時憑藉機械力自動帶出,其上之檢定合格證號碼核與檢定合格證書記載之號碼相符,遭人力干涉致誤載或偽造、變造之蓋然性極低;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器號:TC0   09917、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7 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83頁),上開超速採證結果足認正確無訛,則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是按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客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被告提出上開各項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原告違規事實,原告主張無法顯示、證明其拍攝地點究為何處云云,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惟其並未為任何舉證,僅空言主張上情,本院自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又原告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一、二,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行速99公里)」   、「行車速度高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事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一依法裁處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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