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KSTA-113-交-916-20250305-1
字號
交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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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6號 原 告 瑪澄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楊維鴻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瑪澄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瑪澄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楊維鴻於民國113年3月21日3時21分許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B424234、78-ZDB42423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部分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當日楊維鴻因不明原因突發昏眩症狀,為避免自己之生命 、身體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遂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自行駕車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醫,雖因頭暈而身體處於不適狀態,但心理意識狀態仍相當平和清楚,無礙於駕駛判斷,尚不生其他危險之虞,應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系爭車輛為瑪澄公司營業上必要之資產設備,平時有向所 屬人員宣導注意遵守交通法令及遵循瑪澄公司車輛管理規則,公司內部亦有制定車輛資歷、肇事、繳款等記錄用表及公司人員使用車輛之派車單等文件。楊維鴻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獲得瑪澄公司同意借用系爭車輛,本件違規應歸責於楊維鴻。瑪澄公司已善盡管理、監督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吊扣汽車牌照,違反比例原則。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件警方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設置警52標誌,並於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設置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設置距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又前揭路段速限時速110公里,而本件用以測速之系爭測速儀乃經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取得之數值,自有公信力。楊維鴻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行駛,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2.楊維鴻身為瑪澄公司負責人,當日於嚴重頭痛暈眩之情況 下,仍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而非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難認該行為有必要性,其嚴重超速之違規行為,難認屬緊急避難事由。 3.瑪澄公司明知楊維鴻身體不適,仍借車給楊維鴻開往醫院 ,難謂已善盡查證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2.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⑵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二)經查: 1.本件國道1號南向274.4公里處路旁設有最高限速110公里及最低限速60公里之限速標誌告示牌,另於國道1號南向275.8公里處路旁設有固定式警52標誌。警52標誌距離系爭測速儀位置(國道1號南向276.2公里處)約400公尺,又系爭測速儀位置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約20公尺,則系爭標誌與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間相距約420公尺(400公尺+20公尺)等事實,有舉發機關113年5月29日函文及檢附之員警製作之取締超速違規相對位置示意圖、限速標誌及警52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115、121至125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揭標誌設置照片,可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警52標誌距離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420公尺,自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位置規定,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 2.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7頁),清楚顯示系爭車 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違規日期:2024/3/21、時間:03:21:25、速限110km/h、車速:175km/h。而依其上記載系爭測速儀證號對照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9頁),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院於112年8月22日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為113年8月31日。是以系爭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度時速175公里,其準確性自堪憑採。而楊維鴻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速限規定理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竟仍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足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故意違規行為甚明。 3.又行政罰法第13條所謂緊急避難行為,須為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如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始不予處罰。換言之,緊急避難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遭遇急迫之危險外,行為人所採之避難行為尚須出於不得已或必要之行為,且該行為係為達成避難目的之唯一而必要之手段,始足阻卻違法。駕駛人駕車超速行駛,其視野會大幅變窄,對突發狀況觀察範圍縮小,除遇突發狀況難以即時反應外,所需煞停距離同時會大幅加長,肇事機率驟增,甚易造成事故。且於高速情形下發生撞擊,對駕駛人或其他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之危害,同樣大幅增加。楊維鴻主張其當時因突發昏眩,而向瑪澄公司借用系爭車輛前往醫院,固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5頁)為佐。惟依當時情況,楊維鴻倘認有就醫之急迫情況,非無不能撥打緊急電話呼叫救護車之情,卻選擇於身體不適之情況下親自駕車前往醫院,實非該時唯一且必要手段。且其以時速175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高速公路,顯已造成道路上往來車輛安全之危險,而屬於危險駕駛行為,難認有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之緊急避難要件。原告主張要旨第1點,並不足採。 4.又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 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復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是除非瑪澄公司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否則亦應予處罰。瑪澄公司為系爭車輛車主,楊維鴻則為瑪澄公司之代表人乙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29、49頁)在卷可稽,依一般常理而言,本難期待瑪澄公司對於代表人楊維鴻之借車行為能善盡監督、管理之責。況自原告所提出瑪澄公司公用車輛管理規則(本院卷第43至44頁)觀之,其上僅消極記載「本公司車輛行駛違反交通規則及相關法令者,概由車輛使用(駕駛)人自行負擔其罰款及相關法令責任」,並未見有何積極管理、監督作為。而楊維鴻明知自己身體不適,仍執意借用系爭車輛,派車單上並填寫派車事由為「公司負責人因病急診」,由負責人、主管、課長核章後准予借車,有派車單(瑪澄公司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稽,顯然瑪澄公司並未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而應負故意責任。是楊維鴻有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超速行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瑪澄公司作成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為羈束處分,並無裁量空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要旨第2點,亦不足採。 5.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 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0日前,楊維鴻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罰鍰1萬6,000處分,並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命楊維鴻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瑪澄公司作成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分,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6.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