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3-26

案號

KSTA-113-交-917-20250326-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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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良毅 住○○市○○區○○0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陳明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明屬實,於113年1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乙○○「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有三張二罰,申訴後不罰打方向燈,依 法理來說第一罪應該是沒打方向燈,提供參考違規拍照舉發疑是製造假車禍,原因有二台車,第1台車和我靠得很近快撞到1、2次,我才向前看對方如何開車,而我壓線沒打方向燈,第2台此時故意離我很遠拍照舉發供參考等語;另原告乙○○於當庭陳稱我懷疑他是否有危險駕駛,所以駕駛一陣子之後,看他車窗有打開,我有詢問他是否疲勞駕駛或危險駕駛,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不應該檢舉我逼他車輛,而且我看他精神狀況不錯,旁邊還有載小孩,我是怕撞到他所以改道才會沒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檢舉我逼車不符合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3/12/28(12   :08:42〜12:09:09)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地以緊逼的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他用路人前方,阻擋其行進,並使後方檢舉人以及其他用路人難以預測原告行向,造成交通上莫大危害。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近27秒的時間內,持續的對他用路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持續騷擾及干預,不讓他用路人得以正常行駛,亦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以原告有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後車為免生碰撞而讓道之行為。而本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強行切入佔據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   ,迫使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空間遭到壓縮,導致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行駛,而他用路人為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不得不讓道於原告,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19秒) 時間:2023/12/28 12:08:32 — 12:08:51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左側內側車道有輛銀色廂型車,於12:08:38通過高架橋後,行駛內側車道之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其右側尚有一輛併行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向前行駛,於12:08:4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2:08:47可見A車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空間不足以使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於12:08:49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即執意向左切入行駛中線車道,迫使A車緊急煞車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且煞車、降低車速(影片結束)。二、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27秒)   時間:2023/12/28 12:08:51 — 12:09:1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A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煞停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跨越雙白實線,後方中線車道上另一輛白色小貨車,檢舉人車輛降低車速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2:09:03可見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現併行狀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偏左行駛,A車略向左偏移隨即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先開啟左側方向燈、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繼續跟在行駛於內側車道A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自內側車道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煞停讓道,亦使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復於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超車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追上前,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向左加速向前行駛,系爭車輛則切入中線車道行駛,亦使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堪認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乙○○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原告乙○○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而原告乙○○既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甲○○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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