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日期

2025-02-20

案號

KSTA-113-交-918-20250220-1

字號

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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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18號 原 告 王淑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5時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巷00號(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6月1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FG008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依使用牌照稅法競結免繳納,牌照已停駛收繳不發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靜止狀態停放於未劃線未妨害交通之路旁,並 非攔停。   2.系爭車輛無法使用要報廢,但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環保局)僅憑照片判定無髒污。其他相同案例均是貼單告知限期移置。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為欲報廢車輛,已告知員警可馬上請拖吊車移走,員警卻堅持開單,且未告知原告可主張之權利及須負擔之義務,取締過程有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一般道路,顯已影響 停車位之周轉使用,對道路交通產生衝擊。   2.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以113年1月19日環清字第11300086 77號函(下稱臺南環保局函文)認定非屬廢棄車輛,無法張貼清理通知書,仍應依規定製單舉發。   3.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外觀車體容或略顯陳舊,惟仍 屬完好。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由外觀上可明確判定車況不堪使用而得認為廢棄車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12條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 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⑵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 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2.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 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下稱廢棄車輛查報辦法):   ⑴第2條:「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 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⑵第4條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張貼日起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二)經查:   1.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 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廢棄車輛查報辦法。依該辦法第2、4條規定,已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有明確規定。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而非適用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蓋道交條例第12條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即不包括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定義之廢棄車輛。且道交條例第12條立法目的在於管制違規「汽車」在道路行駛或停車,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參照)。   2.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依違規當時系爭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本院卷第83頁)所載,可見系爭車輛牌照狀態異動原因為「停駛逾期逕行註銷」,異動時間為101年11月1日,並無辦理報廢登記乙情,足認原告該時尚未拋棄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使其成為廢棄車輛。又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佐,自該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雖稍有磨損、老舊,然外觀尚屬完好,並未達到車體髒污、銹蝕、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程度。而系爭車輛經臺南環保局依採證照片審認,亦同認其外觀尚不符合髒污、鏽蝕、破損、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非屬廢棄車輛,即非屬廢棄物乙節,有臺南環保局函文(本院卷第87頁)可佐。至於原告所指系爭車輛無電瓶、輪胎沒氣等情,尚非屬於不得更換、修復或修復費用過鉅之零件。復無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已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或解體車。可認系爭車輛並不符合廢棄車輛查報辦法第2條規定之廢棄車輛,自無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3.依上所述,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在系爭地點,構成道 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處罰條件。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逕將未懸掛號牌之系爭車輛停放在道路旁,致有不易辨識及查明車輛所有人之情形,對公益侵害情節非微,增添實務上執法困擾,主觀上自有故意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4.又原告前揭違規行為因同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業經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2,428元,有該稅務局使用牌照稅聯繫單(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該裁罰金額顯高於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罰鍰,故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與道交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規定,認本件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裁處之罰鍰部分,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繳納,並無違誤。又因系爭車輛牌照已「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故被告就本件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應裁處之扣繳牌照部分,認定牌照已停駛收繳而不發還,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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